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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向被告以房屋抵借款、利息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清偿额为1630759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为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特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66989、2014-66990、2014-66991、2014-6699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D9-1-101、D9-1-201、D26-2-601、D26-2-602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4月1日,天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1月9日,天地公司向被告姐姐张**借款1100000元。同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绩**管局申请备案登记。2013年7月15日,天地公司又向被告借款23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天地公司共拖欠被告姐弟借款本金3480000元、利息480000元。因天地公司不能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即协商以房**地公司将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D9-1-101、D9-1-201、D26-2-601、D26-2-602号房屋抵付被告债务1630759元,余欠部分由天地公司与被告姐弟另行协商处理。天地公司在撤销原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四份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014-66989、2014-66990、2014-66991、2014-66993号)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故此,被告认为:双方协议以房抵债是按绩溪县人民政府指导意见精神进行的,且是在原借款担保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合同,仍具有非典型性担保行为的性质,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4)绩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绩民破字第00002-5号决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事实;

2、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天地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

3、房款收据、借款收据、以房抵债明细表、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天地公司在裁定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四套商品房自2011年起由被告姐姐备案登记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均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日,天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1月9日,天地公司向被告姐姐张**借款1100000元。同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绩**管局申请备案登记,作为借款担保。2013年7月15日,天地公司又向被告借款23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天地公司共拖欠被告姐弟借款本金3480000元、利息480000元。因天地公司不能支付借款本息,双方即协商以房**地公司将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D9-1-101、D9-1-201、D26-2-601、D26-2-602号房屋抵付被告债务1630759元,余欠部分由天地公司与被告姐弟另行协商处理。天地公司在撤销原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014-66989、2014-66990、2014-66991、2014-66993号)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该案涉四套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请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66989、2014-66990、2014-66991、2014-6699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D9-1-101、D9-1-201、D26-2-601、D26-2-602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天**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直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此行为发生在天**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六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发生时天**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清偿行为致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可分配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认为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辩解,因不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定,故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天**司对该清偿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以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绩溪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D9-1-101、D9-1-201、D26-2-601、D26-2-602号房屋抵付被告张**借款1630759元的以房抵债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66989、2014-66990、2014-66991、2014-6699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位于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D9-1-101、D9-1-201、D26-2-601、D26-2-602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9480元,由原告绩溪**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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