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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凡宝贵、凡菲篱、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凡宝贵,第三人凡菲篱、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宗发,被告凡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凡菲篱、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向被告以房屋抵借款、利息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清偿额为1326506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为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特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预66472、2014预66473、2014预664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北区房号为C15-3-601、C15-2-602及灵澜**房号为D5-76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借给天地公司100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天地公司累计拖欠被告本息1154666.67元。经被告多次催讨,天地公司不能支付本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绩溪县**天地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天地公司不服上诉,同年5月9日宣**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1日,绩溪县人民政府第34号会议纪要出台。双方借此为履行生效判决协商以房抵债。2014年9月12日,天地公司会计凭证显示,天地公司将灵澜山居北区房号为C15-3-601、C15-2-602及灵澜**房号为D5-76号房屋抵付被告债务1326506元。天地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014预66472、2014预66473、2014预66457号)并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该三套商品房现已出售给他人使用。故此,被告认为1、双方协议以房抵债是执行和解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双方抵债行为使天地公司财产明显受益。综上,该清偿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4)绩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绩民破字第00002-5号决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事实;

2、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天地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

3、收据、以房抵债明细表、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天地公司在裁定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绩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以房抵债是政府指导意见精神的事实;

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以房抵债是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实;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书、天地公司售价规定,证明以房抵债行为已经完成并已出售他人,而且该以房抵债行为使天地公司财产受益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3日,被告借给天地公司10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天地公司累计拖欠被告本息1154666.67元。经被告多次催讨,天地公司不能支付本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绩溪县**天地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天地公司不服上诉,同年5月9日宣**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1日,绩溪县人民政府第34号会议纪要出台。双方借此为履行生效判决协商以房抵债。2014年9月12日,天地公司会计凭证显示,天地公司将灵澜山居北区房号为C15-3-601、C15-2-602及灵澜**房号为D5-76号房屋抵付被告债务1326506元。天地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号为2014预66472、2014预66473、2014预66457号)并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该三套商品房现已出售给他人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请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预66472、2014预66473、2014预664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北区房号为C15-3-601、C15-2-602及灵澜**房号为D5-76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又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天**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此行为虽发生在天**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六个月内,但该清偿行为是为履行生效判决之所为。因此,应当认定该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之辩解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清偿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原告绩溪**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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