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限公司行与澳大利亚和银行()有**司海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银行集团有**某上**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澳大利亚和银行()有**司海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银行集团有**某上海分行,2010年9月21日改制并更名为澳大利亚和银行()有**司海行,并承继原澳大利亚和新**银行集团有**某上海分行的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以下简称澳新**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司行(以下简称恒丰行)、原审被告香港资源有**司(H0ngK0ngUnitedVentureCapitalsResc0urceLimited,以下简称联公司)、宁波市湖进出口有**司(以下简称锦湖)、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司行(以下简称中**行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上诉人恒丰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审第三人中**行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参加诉讼。原审被**公司、锦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联公司、锦湖均系受浙江宝**有限公*(以下简称宝诚公*)的法定代表人史*、宁*保税区盛*国际贸易有限公*(以下简称盛*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等人实际控制和支配的公*。其中,联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在香港成立,最初设立时的股东为中港法律服务有限公*(H0ngK0ngandChinaLegalServiceLtd.),2006年1月12日公*股东变更为杨*(系史*妻子),2006年6月23日公*股东又变更成张*,张*系在宝诚公*工作的人员,其从未设立过**司,而是由史*等人骗取其身份证件,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设立。2006年3月16日,联公司在澳新**分行开立账户,其在澳新**分行预留的通讯地址为宁*市药行街31号灵桥广场2001室(系盛*某司甲办事处登记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为0574-87177,传真为0574-87170009(系盛*某司在澳新**分行开立账户时预留的联系电话和传真)。**司股东变更为张*后,澳新**分行直接将相关资料寄给盛*某司的职员应某某,由史*、俞某某等人填写相关内容并签上“张*”的名字后寄回澳新**分行。张*对联公司开立离岸账户的情况并不知情。

联公司系在澳新**行职员建议并介绍注册代理机构的情况下,由史*等人以他人名义设立的一系列境外公某其中的一家。从2006年开始,史*等人通过锦湖、盛*某司等境内公某直接或委托其他代理进口公某,与同样由其控制的联公司、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等境外公某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电解铜,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最后通过澳新**分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贴现完成套现目的。具体操作模式如下:1.史*等人控制的境内公某直接或委托其他代理进口公某,与其控制的境外公某签订销售合同,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境外公某的开户行澳新**分行在收到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后,按照境外公某预留的联系方式[通常为境内关某某司***某司、上海利*万通国际贸易有**(以下简称利*万某某司)的联系方式)]通知提供信用证项下的单据;3.境内关某某司职员以境外公某的名义制作并向澳新**分行提供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同时向澳新**分行提出贴现申请;其中,境外公某的印*基本由盛*某司保管,利*万某某司的职员在史*等人指使下私刻了另一套境外公某的印*(这些印*与境外公某在澳新**分行开立离岸账户时预留的印甲在一定的差异),用于制作信用证项下的单据;4.澳新**分行对单据进行审查,确认构成相符提示后向境外公某购买单据并预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向开证行索*;5.开证行承兑后,包括新加坡世天威(远东)有**[C.SteinwegWareh0using(F.E.)PteLtdSingap0re,以下简称世天威公某]仓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从澳新**分行流转到开证行,再由开证行流转到境内公某或其委托的代理进口公某;6.在代理进口的情况下,史*等人通过自行伪造的或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工作人员张*开具的虚假入库证明,从代理进口公某处取得世天威公乙单;7.境内公甲得世天威公乙单后,到世天威公某进行拆分合并兑换新的仓单(仓单号发生变化,但世天威公某内部对仓储货物的编号即PB号不变),并相应地制作新的销售合同,向银行申请开立新的信用证,将上述世天威公乙单作为新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次提交给澳新**分行进行新一轮的循环;8.在资金运作紧张的情况下,境内公某职员还多次以境外公某的名义向澳新**分行重复提交仓单号相同的世天威公乙单,据不完全统计,自2008年1月至10月,以境外公某名义向澳新**分行提交的300多张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乙单中,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按照上述操作模式,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史*等人控制的境内公某和境外公某之间签订销售合同所交易的电解铜数量高达4万余吨,而实际上在上海保税区仓库中真实的电解铜数量只有2834.1吨,放大交易数量达十多倍。

涉案信用证的基本情况如下:2008年7月23日,锦湖和**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为1010800517),约定由锦湖向**公司购买伦**交易所所注册的A级电解铜350公吨,单价为8300美元/公吨,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单后90天付款等。7月25日,锦湖向中**行行申请开立信用证。7月29日,恒丰行和锦湖签订一份《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恒丰行向锦湖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人民币19488350元(2905000美元),用于锦湖申请开立信用证。7月31日,恒丰行向中**行行庆春支行出具进口开证业务推荐函,向其推荐开立上述信用证,并授权其从恒丰行清算账户划拨开证保证金人民币201万元至保证金账户,同时恒丰行承诺对该笔业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其在对外付款时,可主动从恒丰行上述账户划付资金。同日,中**行行开立了编号为LC9102209/08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载明:申请人为锦湖,受益某为**公司,金额2905000美元,此证可由任何银行议付,见单90天根据本信用证项下所出具的发票金额全额付款;所需单据为:1、经手签的商业发票3份,标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由受益某出具的原产地证书3份;由受益某出具的注明数量、毛*和净重的装箱单/重量证明3份;由受益某出具的品质证书2份;不迟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正本仓单。8月1日,澳新**分行向**公司通知了上述信用证。8月5日,澳新**分行向中**行行发出交单面函并附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世天威公某正本仓单(编号为SW806297/0、SW806252/0、SW806468/0)等单据,索*2894691.40美元,称其已就此次索*对正本的信用证进行了背书,证明单据符合上述跟单*用证所有条款的约定,要求中**行行通过经验证的SWIFT/电传通知其到期日。其中编号为SW806297/0的世天威公某正本仓单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和2008年8月14日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单至中国**某市分行和兴**行宁某分行,编号为SW806468/0的仓单于2008年8月14日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又交单至兴**行宁某分行。8月6日,锦湖在承兑/拒付通某某上盖章同意承兑。8月7日,澳新**分行向**公司发出付款通知,称其已于同日将2863915.48美元(已扣除预付扣款24199.62美元、快递费15美元、议付手续费2315.75美元、收单手续费4245.55美元)付至账号为1-171645USD00001的**公司账户。经查,澳新**分行付给**公司的上述款项来源于澳新**分行。8月12日,中**行行向澳新**分行发出SWIFT电文,确认对信用证项下金额为2894691.40美元的单据作出承兑,并将于到期日2008年11月5日对澳新**分行作出偿付。中**行行从澳新**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交于恒丰行,锦湖向恒丰行出具信托收据后,恒丰行将包括世天威公某正本仓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锦湖。

另查明,2008年5月19日,澳**集团有限公某与**公司签订一份《沉默保兑/无追索权贴现贸易融资服务协议--总协议条款》,约定澳**行在上海、北京、香港的任何分行确认以沉默保兑或无追索权的方式向**公司购买其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所有的权某和利益。

2010年8月3日,**丰行以锦湖、联公司和澳新**分行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锦湖、联公司和澳新**分行在LC9102209/08号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2.中**行行终止支某某用证款项共计2894691.40美元;3.锦湖、联公司和澳新**分行连带承担因其欺诈及共同侵权致使**丰行产生的全部损失,暂计人民币1575880.75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4.锦湖、联公司和澳新**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澳新**分行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澳新**分行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涉案信用证属于自由议付信用证,可在任何银行自由兑用,故澳新**分行是本案议付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其对受益某联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在确认构成相符提示的情况下,预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两次交单的款项,两次预付行为均发生在其应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之前。澳新**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定义。二、澳新**分行对涉案信用证的议付属善意。UCP600并未规定银行在审单时有交叉比对的审单义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只要在表面上符某某用证的要求即可,银行无须对单据的真实性负责,而且每一份信用证项下的每一次交单均是独立的,澳新**分行也没有义务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甚至是同一份信用证项下的每次交单的单据交叉比对审核。即使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仓单和澳新**分行以前审核过的信用证项下的仓单客观上存在重复,也不能就此认定澳新**分行的议付不是善意的。澳新**分行的0TL操作系统中各个部门操作的独立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与他方串通参与欺诈。三、本案开证行已经善意承兑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涉案信用证不得被止付。四、**丰行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分行参与或知晓欺诈。澳新**分行只是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及授权,对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和议付。相反**丰行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对交易人士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应进行谨慎调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丰行在未依据《代理进口协议》从买方收回应当支付给开证行的款项的情况下,就自冒风险将仓单等单据交付给买方,这是**丰行应当承担的商业及欺诈风险。五、本案并不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中**行行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中**行行已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了承兑。二、中**行行按照法院的中止支付通某某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了止付,而非主动拒付。三、中**行行将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支付或者终止支付。

联公司、锦湖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开证行中国银行行及委托开证行恒丰行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某市,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在该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在本案中,涉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涉案信用证开立时的最新版本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故相关信用证议付等问题应适用UCP600。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澳新**分行是否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三、如果澳新**分行已进行议付,其是否属于某某第三人,即本案是否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从而不应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

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恒**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史*等人虚设境外公某及其离岸账户,虚构基础交易,提供虚假的单据以套取信用证款项,信用证欺诈具体表现在:1.设立境外公某及开立离岸账户的虚假;2.基础交易的虚假和单据的虚假;3.沉默保兑项下的套现虚假。

澳新**分行认为本案并不存在欺诈,世天威公乙单所对应的始终是真实存在的货物,在本案中并没有以虚假的国储七处入库凭证骗取真实的世天威公乙单的环节,而是恒丰行在获得真实有效的担保情况下自愿将世天威公乙单交给锦湖,本案实质为锦湖对恒丰行的违约。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某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某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某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在本案中,涉案信用证所对应的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锦湖和联公司,两公*实际均由史*等人控制和支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进行货物的交易,而是利用远期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套取信用证款项。事实上,锦湖在获得库存货物的权*凭证即世天威*乙单后,并不是对货物进行提货、再次销售或其他处置,而是通过拆分合并、重新兑换或重复使用世天威*乙单的方式,直接以境外公*的名义将货物再次销售给史*等人控制的境内公*,以获得新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此循环往复。因此,本案信用证所对应的基础合同完全是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由被告锦湖和联公司串通而签订的虚假合同,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相应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装箱单、品质证书等本应由受益某联公司出具的单据,实际上均由史*等人控制的盛某某司或利某万某某司的人员制作并提交给澳新**分行,上述单据本身也是伪造的。而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乙单,虽然系由世天威*某出具的形式上真实的仓单,但是仓库中实际存储的货物数量仅有2834.1吨,而经过不断的拆分合并、重复提交,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乙单所对应的货物数量高达4万余吨,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角度综合来看,世天威*乙单也存在虚假。

因此,本案实际上是由史*等人以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外关某某司*行虚假交易,提交表面相符的虚假单据套取信用证款项这种方式,所实施的多起信用证欺诈中的一例。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受益某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情形,存在信用证欺诈。

二、澳新**分行是否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

恒**认为,根据UCP600的规定,要成为一个合格的议付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开证行的议付授权或者议付指定是前提条件;2.接受议付指定的议付行须明确告知开证行其已经接受了议付授权或指定,并进而明确告知受益某;3.议付行还须购买相符单据及/或汇票。但澳新**分行不满足上述合格议付行的条件,表现在:1.澳新**分行未明确告知开证行其接受了议付授权或指定;2.澳新**分行未明确告知受益某其已接受议付指定提供议付服务;3.澳新**分行未以议付方式购买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汇票。故澳新**分行不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实际上本案受益某收到的款项是澳新**分行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款项而非议付款。

澳新**分行认为,根据UCP600第2条关于议付的定义,一家银行的行为只要同时满足了以下四个条件,则该银行的行为即是议付: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某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经过审单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者同意预付的时间节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在本案中,澳新**分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其审单确认交单相符,在汇票到期日前预付款项给受益某,澳新**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故澳新**分行是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UCP600第二条的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某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可见,一家银行成为议付行需满足以下条件:1.该银行是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2.其实施了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某的行为;3.该行为是在该银行审查确认交单相符的前提下实施的;4.预付或者同意预付的时间点是在该银行应当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在本案中,首先,涉案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可由任何银行议付,因此澳新**分行是涉案议付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其次,澳新**分行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9月22日向受益某联公司预付了涉案信用证项下两次交单的款项;再次,澳新**分行系在对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查,确认其构成相符提示后购买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单据,并进行了预付;最后,涉案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008年11月5日,因此澳新**分行进行预付的时间均早于其应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综上,澳新**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对于议付的定义,其是涉案信用证下的议付行。至于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沉默保兑/无追索权贴现协议,这属于信用证条款之外澳新银行和受益某另行签订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某义务所作的安排,并不会影响澳新**分行在信用证下议付行的地位,故对恒丰行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三、澳新**分行是否属于某某第三人,即本案是否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从而不应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某某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从法理上看,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主要依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

现澳新**分行主张戊经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属于某某第三人,故涉案信用证不应被终止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信用证欺诈表现为史*等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外关某某司*行虚假交易,提交表面相符的虚假单据以套取信用证款项。对于澳新**分行来说,史*等人以他人名义设立的联公司等境外公某是在澳新**分行的职员建议并介绍注册代理机构的情况下设立的。这些境外公某在澳新**分行开立离岸账户时,澳新**分行直接将空白的开户资料寄给了史*等人控制的盛*某司,由史*等人签字后回寄给澳新**分行。故澳新**分行对联公司等境外公某系由史*等人控制的事实是知晓的。在其后信用证条款的通知、信用证单据的交单等一系列环节中,澳新**分行均直接与史*等人控制的盛*某司、利*万某某司等境内公某的人员进行联系,由境内公某的人员向其提交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本应由作为受益某的境外公某提交的单据。澳新**分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银行业的专业准则,其应当知道其放任关某某司以上述交易方式进行融资套现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更何况在本案和一系列案件中,境内外关某某司之间以上述方式频繁地进行了数额巨大的虚假交易。大量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应由受益某出具的单据,系由利*万某某司的人员使用伪造的、与境外公某在澳新**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印*并不完全相同的印乙盖。而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短短十个月期间,交至澳新**分行的300多张己威公乙单中,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其中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乙单也系重复提交,间隔时间仅为十余天。作为了解上述交易背景的澳新**分行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审单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对所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均进行了议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澳新**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史*等人控制的境内外关某某司之间并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事实,却对此采取放任的态度,在离岸账户的开立、信用证条款的通知、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等多个环节为史*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澳新**分行主张庚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分行虽然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但其不属于某某第三人,本案并不存在最**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对于恒丰行主张终止支某某用证款项2894691.40美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恒丰行主张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75880.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跟单*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判决:一、终止支付中**行行开立的编号为LC9102209/08的信用证款项2894691.40美元。二、驳回恒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2697元,由恒丰行负担19000元,联公司、锦湖、澳新**分行共同负担133697元。

澳新**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关键单据世天威公乙单均为真实,并对应真实的货物,且其他单据也为真实。二、信用证融资本身并不违法,本案不存在所谓沉默保兑项下的“虚假套现”。三、本系列案的虚假出现在仓储环节的“以假换真”,是一般的合同诈骗。四、澳新**分行在本系列案中是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终止支付编号为LC9102209/08的信用证款项的判决,并改判开证行向澳新**分行支某某用证项下款项2894691.40美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判令恒丰行承担一、二审所有的案件受理费及一审中的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恒丰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仓单系重复、拆分、合并及循环利用后所生产物,已无真实货权与之对应。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交易基础,受益某提交的单据均系伪造,构成信用证欺诈。二、本案受益某系为实现其非法融资之目的,以虚假的基础交易为基础,以信用证为工具,通过沉默保兑形式进行套现。三、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澳新**分行并非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其在虚假融资、信用证通知、信用证审核及离岸账户之间资金划拨等环节上均存在严重的恶意和过错。综上,本案受益某和开证申请人系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操控的关某某司,涉案信用证并没有真实交易基础,受益某提交单据虚假,构成信用证欺诈,且澳新**分行全*参与信用证欺诈过程,并非善意第三人。涉案信用证应予止付,请求依法驳回澳新**分行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行行答辩称:一、中**行行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单据都已经进行了承兑;二、中**行行已凭法院的止付通某某进行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止付,并非主动止付;三、中**行行将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上述信用证款项进行支付或者终止支付。

原审被**公司、锦湖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信用证明确约定受国际商会《跟单*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约束,因此本案应适用涉案信用证开立时的UCP最新版本UCP600。因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UCP6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本案是否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澳新**分行上诉称,本案中“自买自卖”行为单独本身并不构成欺诈,本案也不存在提交虚假单据的情形,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乙单系真实,信用证项下的其他单据也是对应了真实货物的单据,根据UCP600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内容真实性、虚假性也概不负责。

本院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本案信用证交易中,受益某联公司提交的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均系史*等人控制的盛某某司或其关某某司*某万某某司的职员制作的假单据;史*等人通过重复提交或不断拆分、合并世天威*乙单后再提交的方式,利用恒丰行及多家代理公某循环开立信用证,可见涉案信用证开立的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显然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在此情况下,即使受益某提交的仓单能够代表部分真实的保存在仓库的货物,也不能改变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这一事实。综上,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分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

澳新**分行上诉认为,其作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已善意的向**司进行了议付,故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涉案信用证不应予以终止付款。同时认为,判断善意的标准应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的事实,澳新**分行对本案的欺诈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澳新**分行在单据审核环节符某某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其既无须对其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进行核对,也无须对提交单据上的印某真实性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相符交单,开证行可以请求司法干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支某某用证项下的款项,但不能因此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免受损害。本案中,虽然开证行通过SWIFT电文向澳新**分行表示承兑,构成了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但还是要考察澳新**分行的议付是否善意,即判断澳新**分行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作为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其只要未参与或知晓欺诈,并且尽了合理谨慎之责,便可以认定为善意的议付行。从本案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来看,澳新**分行的议付行为应认定为非善意,理由如下:1.澳新**分行职员直接参与了本案信用证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并介绍史*等人在境外注册联公司等多家离岸公某,澳新**分行应当知道史*等人完全是为了融资目的而开立信用证并虚构基础交易,故澳新**分行对本案信用证欺诈未参与或知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史*等实际控制的联公司等三家离岸公某向澳新**分行提交的300多张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乙单,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涉及到本案中编号为SW806297/0的世天威正本仓单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和2008年8月14日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单至中国**某市分行和兴**行宁某分行,编号为SW806468/0的仓单于2008年8月14日作为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又交单至兴**行宁某分行。作为一家合理谨慎的银行,应当注意到该异常现象,但澳新**分行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澳新**分行作为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综上,澳新**分行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向受益某贴现,进而导致本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发生,其并非善意的议付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澳新**分行认为其系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信用证欺诈。澳新**分行作为本案信用证关系下的议付行,对本案信用证欺诈明知,不属于某某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澳新**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97元,由上诉人澳大利亚和银行()有限公司海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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