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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与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宁波联**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开发区联合区域东海路1号联合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戴晓*。

委托代理人:金赛波。

委托代理人:程*。

被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人):诺**公司(CHINAPROMIS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中288号易通商业大厦4楼A1室。

现任董事:陈**(CHENXIAOMIN),身份证号码:33032519630825032X。

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为与被申请复议人宁波联**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原审被申请**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联合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以诺**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并未受理建设**分行开立的编号为83008010059524的信用证提单项下货代业务,致使联合公司无货可提,诺**司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本案所涉信用证也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或正当持票人。如不中止支付本案所涉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将会使联合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请求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编号为83008010059524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674603.31美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联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中止支付原审第三人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编号为83008010059524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674603.31美元。

建设**分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据交通银**香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称,该行为编号为83008010059524的信用证的议付行并已进行了善意议付,根据《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法院不应裁定中止支付上述信用证。根据《信用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针对建设**分行的复议请求和理由,联合公司辩称:本案信用证受益人与基础合同的最终用户串通提交伪造且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并没有真实交易基础,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交通**分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也不存在已经善意议付的情形,其复议申请理由并不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信用证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信用证当事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的,应当不存在《信用证规定》第十条的情形,而《信用证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信用证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纠纷时,如果涉案信用证已由议付行进行了议付的,应当将议付行列为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当事人,并对该议付行为是否善意进行审查。本案原审法院在有初步证据显示本案信用证存在议付行为的情况下,未将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列为当事人,并对议付行是否善意议付进行审查,建设**分行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民法院(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宁波联**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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