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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章**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坤文,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向被告以房屋抵借款、利息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清偿额为1222705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为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特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预6712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北区的房号为C-39幢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借给天地公司14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灵澜山居北区39号房(LLSJ(B)500-1864)作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12-2985)。借款到期后,天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但事后天地公司仍不能支付本息。2014年8月11日,绩溪县人民政府第34号会议纪要出台,双方按会议纪要精神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2014预67127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天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灵澜山居北区的房号为C-39幢的房屋以1222705元价款卖给被告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10月1日,天地公司记账凭证显示收房款1222705元。故此,被告认为1、天地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实际发生于2012年12月,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被告进行的个别清偿;2、双方协议以房抵债是按绩溪县人民政府指导意见精神进行的,合法有效;3、双方抵债行为使天地公司财产明显受益。综上,该清偿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4)绩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绩民破字第00002-5号决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事实;

2、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天地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

3、收据、以房抵债明细表、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天地公司在裁定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

4、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章**与高**是夫妻关系事实;

5、天地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抵扣款1222705元已入账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商品房事实;

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证明天地公司向被告借款事实;

抵借款明细表。证明以房抵债事实;

天地公司收据复印件,证明购买商品房付款事实;

绩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以房抵债是政府指导意见精神的事实;

商品房售价规定,证明以房抵债行为使天地公司财产受益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4、5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章**借给天**司14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灵澜山居北区39号房(LLSJ(B)500-1864)作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12-2985)。借款到期后,天**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但事后天**司仍不能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7日,双方按绩溪县人民政府第34号会议纪要精神签订2014预67127商品房买卖合同,天**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灵澜山居北区的房号为C-39幢的房屋以1222705元价款卖给被告以房抵债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10月1日,天**司记账凭证显示收房款1222705元。该案涉房屋天**司已交付被告,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天**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责任公司、吴**对天**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天**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司与被告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预6712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北区的房号为C-39幢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天地公司虽于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但实际抵债时间发生于2014年10月17日,此行为发生在天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六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发生时天地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清偿行为致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可分配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该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认为该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以房抵债行为是在绩溪县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的,应当合法有效。因绩溪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是在天地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下为依法化解企业债务出台该指导意见的,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就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企业债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基于上述行为取得的商品房,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天地公司对该清偿行为被撤销存在过错,案件受理费以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绩溪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澜山居北区的房号为C-39幢的房屋抵付被告章**借款1222705元的以房抵债行为;

二、被告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绩溪县**有限公司清算组位于灵澜山居北区的房号为C-39幢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5804元,由原告绩溪**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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