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北京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鲁**司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09年5月5日,高**与鲁**司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高**将其购买的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京PJ9723)挂靠在鲁**司名下运营,车辆所有权归高**,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挂靠期间,鲁**司为高**办理该车的保险、营运证等手续,高**每年向鲁**司交纳服务费1500元,协议期限至2015年5月5日。现协议已经到期,高**与鲁**司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自由组合协议书》,鲁**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鲁**司答辩称:高**提供的合同与鲁**司的不一致,原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且高**提供的合同中填写的内容为双方合同期自2015年5月5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与高**的陈述不一致,不是合同终止期限的约定。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一般期限为六到八年。鲁**司可以协助高**办理过户,但高**尚欠相关费用未交纳,现未能明确具体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高**与鲁**司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高**将其购买的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京PJ9723)挂靠在鲁**司名下运营,车辆所有权归高**,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和运输经营权。挂靠期间,鲁**司每年一次性收取高**1500元。鲁**司为高**办理车辆保险、养路费、营运证、运输管理费、二级保养、等级评定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报停、复驶及过户等手续,费用由高**负担。鲁**司负责代收高**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高**必须对所使用的车辆在鲁**司公司投保,由鲁**司代收高**挂靠车辆的保险金(其中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高**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鲁**司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使安全。高**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必须提前通知鲁**司,并将相关手续送交鲁**司。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高**提供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中载明“甲(即鲁**司)、乙(即高**)双方合同期自2015年5月5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鲁**司提供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中该内容处未填写“2015年5月5日”字样,故鲁**司对该合同期限的约定不予认可。高**称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六年,鲁**司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为六年至八年,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可以协助高**办理过户,但高**尚欠相关费用未交纳,现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鲁**司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高习海向法庭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行驶证及营运证、收据,鲁**司向法庭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鲁**司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明确双方车辆挂靠服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高**主张合同中关于“合同期自2015年5月5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系约定合同期限,鲁**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约定并非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现高**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鲁**司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鲁**司理应协助高**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北京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J9723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原告高**名下,过户费由原告高**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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