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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周*与北京亿**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周*与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法官于伟*、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段周*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段周*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段周*将自有江淮牌货车以被告名义登记(车牌号为京AF6900),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段周*所有。协议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止。挂靠期间,原告段周*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未果。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段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段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段周*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行驶证、营运证予以证明。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段周*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行驶证及营运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段周*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段周*自愿将车牌号为京AF6900的江淮货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车辆产权仍属原告段周*,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原告段周*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被告交纳代办手续费20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段周*代办各种事项及被告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原告段周*每月将应缴纳的该车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年检费等各项费用按期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以上各项费用第一次交纳时间为签订该协议时即缴纳,第二次及以后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到期日前10日。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期间,原告段周*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段周*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于2014年7月19日期限届满。后原告段周*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得知其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段周*车辆无法正常运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周*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段周*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后,按约履行。现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段周*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段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AF6900的江淮货车过户至原告段周*名下。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亿路通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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