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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白**与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白**将其购买的长安牌货车(车牌号为京PS5821)和福田厢式货车(车牌号为P20R60)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2011年4月8日,原告白**与被告签订《通行证使用协议》,被告每季度收取原告白**通行证使用费2000元,车辆由原告白**运营使用。后被告提供的市区货车通行证无法使用,致使原告白**车辆多次被处罚。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通行证使用费4000元及押金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00元及营运损失7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通行证使用费是按照季度收取的,每个季度是2000元。原告白**挂靠的是两辆车,其使用费是2013年9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所以是4000元。2013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的营运通行证被曝光后无法使用,故同意退还原告白**通行证使用费2000元。对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白**与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白**将自有的长安汽车(车牌号为京PS5821)自由组合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白**所有。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自由组合期间,原告白**每年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服务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白**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被告代收原告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最少要上第三者责任险,最低投保额不低于10万元)。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白**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通行证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白**车牌号为京PS5821、京P20R60办理进京通行证。通行证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8日。通行证的使用费一季度为2000元,原告白**须在每季度12日前提前付下季度的使用费。为防止使用证的丢失、损毁及其他情况下的灭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白**需向被告支付一张通行证五千元的押金,该押金在合同终止、费用全部结清后被告向原告白**予以归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首部注明“贰张通行证,每壹张通行证的押金为伍**整,只交了壹张通行证的押金”,并加盖被告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季度为原告白**办理两辆车的通行证。该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照约定继续办理通行证,直至2013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为原告白**办理的2013年9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通行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白**在2013年12月2日得知通行证无法正常使用,并发现已经产生违章罚单。后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过程中,原告白**要求被告退还通行证使用费4000元,称造成营运证无法使用的原因在被告,其提供的2013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通行证均为假的,故应返还两个季度的使用费4000元。对此,被告称车辆通行证是合法有效的,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媒体报道被告通过办理通行证收取费用,与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办理的规定不符。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原告白**一直在正常使用通行证,按照合同约定每辆车每季度2000元的使用费标准,现同意退还原告白**2000元。

关于原告白**主张的经济损失1900元,称其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产生违章罚款1900元,并提供1100元的违章罚款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认可该违章罚款的真实性,称其在2013年11月12日已告知原告白**通行证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白**置之不理,由此产生的罚款费用应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白**主张的营运损失75400元,其提供《货物运输协议》、租车协议、收据、录音资料、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并称原告白**为按约履行与第三人的协议,租了两辆车,一辆车每月租金5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13个月费用为65000元,另一辆车每天租金200元,每月使用4天,13个月共计为10400元。被告对原告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白**并未停止营运,并不存在营运损失。租车是其个人行为,而且是与个人之间签订的租车协议,租车与原告白**履行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协议也没有对应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白**的该项主张。

关于原告白**要求返还押金5000元的请求,其称押金收取的凭证记录在《通行证使用协议》首部手写部分,仅交纳一辆车的押金5000元。被告称不知晓这个事情,而且该合同已经失效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向法庭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通行证使用协议》、货物运输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收据、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与被告车辆挂靠服务期间,双方就原告白**所有的两辆车辆办理通行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约定通行证办理期限届满后,双方通过事实行为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但未对办理通行证事宜的有效期限达成新的意见。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白**办理的通行证因收费问题被媒体曝光后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确认协议自行终止。被告未能提供可正常使用的通行证给原告白**,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称其按照每季度每辆车2000元的标准收取使用费,故其收取原告白**2013年第四季度的通行证使用费4000元理应退还。对被告提供的通行证在有效期内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白**车辆违章罚款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白**称实际罚款数额为1900元,但其仅提供1100元的违章罚款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白**主张的违章罚款损失中的1100元予以支持。原告白**主张的营运损失75400元,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与原告白**和被告形成的通行证使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与通行证无法正常使用亦不具有直接关联。通行证无法正常使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白**车辆的停运,亦无证据显示原告白**的车辆仅用于其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运输服务,且原告白**另行租车履行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系其个人行为,由此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白**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与双方协议记载一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不清楚该事实,且合同已经失效,明显与双方继续办理通行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通行证使用费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罚款损失一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德成押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

四、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白**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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