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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双,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郭**系原告陈**的雇员。2009年11月6日,郭**代表原告陈**以恺**司的名义与辽宁省辽**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签订《购销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原告陈**已经向意**司送货10余天。合同是后补签的,因为意**司要与法人单位签订合同,原告陈**通过郭**将所涉事项挂靠在恺**司名下。郭**与恺**司的负责人是老乡,以恺**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恺**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意**司送货,也没有开具发票。整个过程由原告陈**参与,从购买原材料到货物加工,送货,开具发票,《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都是由原告陈**完成。后因原告陈**与郭**产生矛盾,恺**司背着原告陈**将意**司起诉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法院)。2011年10月27日,太**法院判决将剩余货款661575元判给恺**司,恺**司已实际得到该款。因恺**司既不是购销合同的实际投资人,也不是实际供货人,恺**司所得的货款661575元理应返还给原告陈**。经原告陈**多次催要,恺**司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恺**司给付货款6615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恺**司答辩称:恺**司与原告陈**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通过郭**将业务挂靠至恺**司名下的事实;原告陈**称郭**系其雇员,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陈**起诉的货款,太**法院判决要求意**司向恺**司支付货款,但判决生效后,恺**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恺**司与郭**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作为恺**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意**司签订的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恺**司于太**法院起诉要求意**司给付货款,原告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恺**司于2011年7月26日撤回起诉。后太**法院以(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受理恺**司起诉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恺**司与意**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恺**司经办人郭**与陈**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意**司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表见代理,意**司向郭**和陈**支付货款的行为,应为向恺**司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太**法院判决意**司给付恺**司货款661575元。恺**司与意**司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陈**称郭**系其雇员,恺**司与意**司签订《购销合同》中郭**的签字系代表原告陈**,同时,原告陈**提供其向郭**的儿子账户付款2万元的凭证证明其为郭**发放工资。恺**司对此不予认可。恺**司称其与郭**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太子河区法院与意**司的诉讼是由郭**负责的,现无法联系到郭**。原告陈**提供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托运单、收据、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恺**司与意**司的《购销合同》,恺**司对原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恺**司称其与郭**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实际供货由恺**司向郭**提供母料,郭**加工后出售。

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陈**与恺**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显示郭**与原告陈**系恺**司与意航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经办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向法庭提交的(2011)太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进账单、转账支票、发票、托运单、收据、租房协议,恺**司提供的额增值税发票,本院调取的(2011)太民二初字第99号案件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主张与恺**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郭**代表恺**司与意**司签订《购销合同》,太**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陈**称郭**系其雇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与郭**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陈**与恺**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恺**司认可与郭**之间的合作关系,不认可与原告陈**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合作关系。原告陈**提供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发票、托运单证明其从恺**司购买原料及实际向意**司供货的事实,恺**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陈**亦无法证明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恺**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八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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