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限公司与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Y63719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由原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刘**每年支付服务费600及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原告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该车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问题与原告无关。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拖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刘**名下;2、被告刘**给付2014年的服务费600元,车船使用税288元,二级维护费700元,等级鉴定费用350元,会员费600元,调修费500元;3、被告刘**给付违约金5000元;4、补交第一年免费的挂靠费600元,以上共计86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刘**授权案外人豆*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将车辆牌号为京Y63719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刘**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2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原告协助被告刘**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承担。原告为被告刘**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被告刘**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被告刘**每年度向原告支付办理上述所列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计6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费用。被告刘**车辆必须经由原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被告刘**自愿选择,被告刘**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原告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如被告刘**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超出两个月,原告有权视被告刘**违约,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刘**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被告刘**若终止合同,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三千至五千元,并承担所产生的过户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刘**交纳2014年度费用包括服务费600元,车船使用税288元,二级维护费700元,等级鉴定费用350元,会员费600元,调修费500元,交强险1127元,其提交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其交纳交强险1127.31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刘**补交第一年免费的600元服务费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优惠措施,称在被告刘**不出户的情况下优惠免交,如果出户就需要补交。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5000元计算,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约为被告刘**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刘**理应及时交纳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刘**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刘**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刘**名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刘**交纳2014年度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其已经为被告刘**车辆交纳交强险费用1127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刘**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刘**补交第一年免交服务费600元,因免交第一年费用系原告给予被告刘**签订合同的优惠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补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刘**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Y63719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

二、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交强险费用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