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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限公司与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杨**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V2L55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由原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杨**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及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拖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杨**名下;2、被告杨**给付2013年度车辆挂靠服务费1500元,车船使用税192元,会员费480,交强险1226元,商业险1606元,二保调修300元;3、被告杨**给付违约金6000元,共计11304元;4、由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保险单予以证明。

被告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杨**将车辆牌号为京PV2L55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杨**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5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原告协助被告杨**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杨**承担。原告为被告杨**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被告杨**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被告杨**每年度向原告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上述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合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前30日交纳下一年费用。被告杨**车辆必须经由原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30万元),其他险种由被告杨**自行选择,被告杨**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原告交齐下一年的保险费用。如被告杨**拖欠合同所涉费用,被告杨**承诺愿向原告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10%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将该车报停,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被告杨**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费不满四年被告杨**若终止合同,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三千元至六千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杨*永名下,并要求被告杨*永交纳2013年度费用包括2013年的服务费1500元,交强险1226元,商业险1606元,车船使用税192元,会员费480元,调修费300元,其提交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证明其交纳交强险1226.21元和商业三者险1605.74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10%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杨**给付违约金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永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约为被告杨*永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杨*永理应及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现被告杨*永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杨*永所有,理应及时将其过户至被告杨*永名下。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杨*永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理应交纳2013年度的挂靠服务费用。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其已经为被告杨*永车辆交纳交强险费用1226.21元和商业三者险1605.74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杨*永承担。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与被告杨**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PV2L55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

二、被告杨**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挂靠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四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杨**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北京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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