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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汪某乙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甲诉被告汪*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汪*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甲诉称,被告汪*乙于2013年4月9日建房时,因地点不足找我协商,要求拆除我家院墙以便他建房。当时立协议内容是被告主房建好后,拆除被告在我家院墙内的边房,被告主房建好后直至现在边房都没拆除。如今我家需要拉院墙,而被告不同意拆除边房,村干部多次找到被告调解,协商无果后,特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汪*乙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汪**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协议书一份;2、来访人基本情况一份;3、淮滨县桂**区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一份。

被告汪*乙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汪**因建房地点不足找原告汪**协商,要求拆除原告家的院墙以便于他建房,被告房屋建好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主动拆除在原告汪**院内的两间边房,因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汪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主动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华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乙主动拆除在原告汪*甲院内的两间边房。

二、被告汪某乙支付给原告汪**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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