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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3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王**以其在“天猫商城”入驻的“雪景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伪劣商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所购商品由卖家邮寄至其指定的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该地址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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