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西**限公司与双流县人民政府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成都西**限公司(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双流县人民政府(简称双流县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成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6日向四川**民法院提起抗诉,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川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习**、梁**出庭,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双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大**司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称,大**司在双流县光明村6组有一处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的生产加工基地,一部分是冻库和加工区,一部分是盐渍产品加工车间和职工宿舍。2001年,大**司将该基地出租给四川**品公司(简称润**司)使用,约定年租金为70万元,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5%。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至2003年底。2004年1月,为建设四**学江安校区,拆迁人员将建筑渣土堆放于大**司基地与大件路之间的道路上,致使该基地连接大件路的唯一通道被阻隔,后拆迁人员又将基地自有的电缆和变压器拆除,导致大**司生产基地至今无法使用,大**司与润**司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大**司因此向润**司支付17.5万元的违约金。大**司一直与四**学协商解决此事,至2008年1月才得知拆迁工作是双流县政府负责的。请求判令:双流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97.5万元(包括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租金280万元以及已支付承租人的违约金17.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双流县政府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大业公司至迟应于2006年8月16日,即双流**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时知道侵权事实和侵权主体,但大业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大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大业公司于1998年4月14日被成都**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按照相关规定,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3、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大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开展与清算有关的经营活动。大业公司的租赁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租赁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4、双流县政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大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双流县政府的行为不会导致大业公司的收益减损。故请求判令:驳回大业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5月4日,双流县政府向大**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大**司对位于双流县光明村6组3012.17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系划拨。大**司在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在该片土地上修建了房屋1886.54平方米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权0143297)。2001年2月27日,大**司与润**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以70万元/年的价格租赁给润**司使用,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租赁协议》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中途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的25%的违约金。2000年,四**学与双流县政府就四**学因修建江安河校区而对包括双流县文星镇光明村6组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用签署了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土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均由双流县政府负责。2004年年初,拆迁工作进展到双流县文星镇光明村所在地。施工方在工地周围修建围墙,并在围墙内的土地上倾倒建筑垃圾。由于大**司所有的冻库恰好位于围墙内的土地上,围墙的修建及建筑垃圾的倾倒导致冻库无法继续使用。润**司遂退出冻库的使用。此后,大**司找到双流**道办事处光明社区(简称光明社区)了解施工情况。2006年8月16日,光明社区向大**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司位于光明社区(原文星镇光明村)的冻库,自1994年8月建成后一直正常使用。2004年元月,四**学建设新校区(江安河校区)征用双流县原文星镇光明村土地后,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将光明村与大件路(成都至新津段)的连接道路约150米完全阻断,车辆无法出入大**司冻库。2004年6月,四**学施工人员还将大**司自有的电缆拆除,把供电线路截断。因此,大**司冻库从2004年元月一直停业。至今,上述道路交通仍未恢复,也未恢复供电。”在该证明的空白处,有人用手写方式添加了“以上情况社区不详。经调查,我社区居民黄**从1994年至今一直看守冻库,经本人陈述以上情况属实。”黄**并在该处签署了姓名。该证明经复印后,在另一空白处,有人用手写方式添加了“我社区在出具该证明时,上述打印文字系黄**提供,社区在提供该证明时已经说明,对以上情况社区不详。该证明只用于证明我社区黄**,从1994年至今一直看守大**司冻库,本人工资未领取。”光明社区并在该字迹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1月10日,大**司与四**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大**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光明社区的土地4.52亩及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以6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四**学。《协议》第五条载明“大**司称其冻库供电线路曾受阻断,造成停产并产生了损失,但大**司对此放弃对四**学的请求。”同月24日,四**学向大**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公司就位于原双流**村你公司生产基地(冻库)2004年元月起因我校新校区建设拆迁停工一事前来咨询。按照我校与双流县政府协议,拆迁工作由双流县政府负责。”2009年9月14日,光明社区向大**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司位于双流**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原文星镇光明村)的冻库,自1994年8月建成后至2003年12月底一直正常使用。2004年初,为了建设四**学新校区(江安河校区)而对原文星镇光明村进行拆迁施工时,将原文星镇光明村与大件路(成都至新津段)的连接道路约150米完全阻断,导致车辆无法出入大**司冻库。2004年年中,大**司自有的电缆又被拆除,供电线路被截断。因此,大**司冻库从2004年年初一直停用至2008年经四**学维修后,才重新投入使用。”

一审另查明,1998年4月14日,成都**管理局以“成工商发(1998)45号”文件宣布对大业公司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文件公布后,大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光明社区于2006年8月16日及2009年9月14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四**学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管理局“成工商发(1998)45号”文件、证人黄**、刘**、涂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业公司对位于双流县文星镇光明村6组上的部分土地及冻库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双流县政府在修建四**学新校区的过程中,由于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大业公司冻库通往外界的道路被阻断,机动车无法通行,冻库无法使用。故而,双流县政府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大业公司经营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由此而致的经济损失。对双流县政府所辩称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不是自己的抗辩理由,由于四**学新校区的修建是由双流县政府具体负责,无论具体的施工人是谁,相较双流县政府而言,均处于履行辅助人的地位,故而,施工人就施工所采取的行为,均应由双流县政府承担后果。大业公司冻库在道路阻断后,无法继续经营,其损失为正常经营期间的可得利益。按照大业公司与润**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损失的标准为70万元/年。对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由于大业公司冻库通往外界道路的阻断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该过程起始于2004年春。故而,损失起算时间酌定为2004年7月1日。2008年1月10日,大业公司将冻库出售给四**学,该日期为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期。因此,损失金额为700000元/年(3.5年+10/365年)u003d2469178.08元。对大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50000元,虽然涂强陈述熊*曾经向其交付60000元作为违约金,但仅有涂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而大业公司关于违约金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双流县政府所辩称的大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不受保护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大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继续经营的行为是否应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而本案是民事诉讼。且任何人不得在缺乏授权的情况下以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为由而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阻扰,否则法律秩序将告崩溃。故而,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双流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业公司支付赔偿金2469178.08元;二、驳回大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大业公司负担5200元,双流县政府负担25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流县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究竟是四**学建设施工还是拆迁施工抑或其他施工造成道路阻断,一审并未查清;侵权行为主体是谁更没有查清;认定施工单位是双流县政府的履行辅助人毫无证据;认定道路阻断以及因此造成大业公司租赁关系解除没有任何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流县政府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构成要件规定,现行法律也没有任何关于履行辅助人及其侵权责任应由其他人来承担的规定。三、一审认定损失草率,大业公司早在1998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真实且得以履行,一审判决赔偿所有损失无依据且显失公平。四、本案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大业公司有弃权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大业公司起诉时称,2004年1月为了建设四**学江安校区,拆迁人员堆放建渣阻断了大业公司基地连接大件路的唯一通道,后又于2004年6月将大业公司生产基地自有的电缆和变压器拆除,导致大业公司生产基地无法使用。由此可知,大业公司早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了侵害,但其直到2008年11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虽大业公司在诉状中称事发后一直与四**学协商解决,但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此前大业公司从未向双流县政府主张过权利。如大业公司此前未找双流县政府主张权利的原因是其自认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四**学,那么在2008年1月10日四**学与大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上第五条大业公司也明确放弃了对四**学主张权利。故大业公司现在再向双流县政府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0元,共计61200元,由大业公司负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大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经营行为受限,并不影响其对土地、房屋等物权的依法享有和行使。双流县政府不当履行《四**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征用义务,导致大业公司冻库所涉道路被施工阻断,冻库不能正常使用。大业公司在收到四**学2008年1月24日的情况说明之前,应当推定其只是知道道路阻断、冻库不能正常使用,误认四**学为侵权主体,不存在知道真正侵权主体的事由。大业公司在知道侵权主体系双流县政府所为后于2008年11月7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权利放弃需明示的原则,大业公司在误认四**学为侵权主体后,放弃对四**学主张冻库损失的权利,并不等同大业公司放弃向双流县政府主张冻库损失的权利。

大业公司在再审中称,1、大业公司一直认为是四**学的施行为导致其道路被阻断、电路被截断,直至2008年1月才知道实际侵权人是双流县政府,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直到2008年1月,大业公司的冻库通往大件路的通道一直未恢复,双流县政府对大业公司系持续侵权,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起重新计算,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程序中只进行过一次法庭调查,未开庭进行调查辩论。合议庭全体成员没有听取双方的意见即进行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双流县政府答辩称,1、双流县政府并非四**学江安校区的修建者;且导致大业公司停产的真正原因是断电,大业公司在和四**学的协议第五条中予以了说明,并且大业公司放弃了对四**学的赔偿权利。2、大业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由,故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大业公司和润**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缺乏真实性,损失主张不能成立。大业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确有润**司的存在,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证人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表明冻库实际根本未进行过出租;大业公司未提供任何的收取租金的发票、收据以及会计账目、支付凭证,故其主张年租金70万元的损失毫无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止期为2006年2月28日,大业公司主张损失计算至2008年1月10日没有根据。

大业公司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在一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6日光明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大业公司为证明侵权人是双流县政府,在一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4,在再审中出示了申请本院调查四**学规划建设处的证据5:

2、四**学2008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四**学与双流县政府的《协议书》;

3、2009年9月14日光明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证人黄**、刘**证言;

5、询问笔录一份。

大业公司为证明损失及金额,在一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6、大业公司和润**司的租赁合同;

7、证人涂强的证言。

双流县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再审中出示了以下新证据3:

1、黄**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生产基地从1997年起就没怎么使用,至2004年时已停止使用多年。

2、光明社区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冯**、邬**出具的《情况说明》。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不是拆迁造成的道路阻断。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双流县政府对大业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证明力持异议,认为和之后光明社区出具的证据矛盾;对证据2的证明力持异议,认为并不是拆迁行为造成道路阻断,双流县政府也未实际进行拆迁;认为证据3和光明社区其他说明矛盾;对证据4的证明力持异议,认为和黄**出具的书面证明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拆迁行为造成道路阻断,也不能证明双流县政府拆迁造成损失;对证据6、7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没有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大业公司对双流县政府出示的证据1的证明力持异议,认为系黄**当时因未领工资赌气而出的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侵权行为不是发生在合同载明的起始时间内。对申请本院向四**学规划建设处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四**学分期建设及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四**学的购买价格中没有考虑损失,关于道路阻断和断电问题都在2008年1月向四**学提出过。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大业公司的证据1、3和双流县政府的证据2显示,光明社区出具多份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对光明社区前后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证明力不予采信。大业公司的证据2仅证明双流县政府负责拆迁,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补强,不能证明拆迁行为导致道路中断,不予采信。证据4中黄**的证言和双流县政府证据1相互矛盾,对黄**的证言不予采信;刘**的证言和双流县政府的证据2中冯**、邬**的证言相互矛盾,几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因此,对于大业公司的证据4及双流县政府的证据2均不予采信。大业公司的证据6仅是一份合同,未有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不予采信。证据7**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双流县政府的证据3协议载明的起始时间早于本案侵权事由的起始时间,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向四**学规划建设处调取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大**司自1995年5月取得双流县光明村6组3012.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宗地上修建了房屋1886.54平方米。2001年2月27日,大**司与润**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土地及房屋以70万元/年的价格租赁给润**司使用,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年租金25%的违约金。2000年,四**学与双流县政府就该校修建江安河校区一事而对包括双流县光明村6组在内的土地进行征用签署了协议,约定土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均由双流县政府负责。2008年1月10日,大**司与四**学签订《协议》,约定大**司将其拥有的光明社区的4.5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6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四**学。《协议》第五条载明“大**司称其冻库供电线路曾受阻断,造成停产并产生了损失,但大**司对此放弃对四**学的请求”。2008年1月24日,四**学向大**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公司就位于原双流**村你公司生产基地(冻库)2004年元月起因我校新校区建设拆迁停工一事前来咨询。按照我校与双流县政府协议,拆迁工作由双流县政府负责”。2008年11月,大**司以双流县政府侵权造成该公司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大业公司关于2004年年初建设四川**区道路被阻断,2004年年中电缆被拆除的陈述,该公司应当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了侵害,因此,对于大业公司而言,该公司所认为的侵权事由和侵权人是确定的。虽然至2008年11月起诉时道路仍被阻,电缆仍受到破坏,但这属于是损害结果状态的延续,不是侵权行为的持续,故大业公司至迟应在2004年年中起的两年内主张其权利,但其直到2008年1月和四**学签订协议时才提及侵权事宜,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该公司又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四**学主张过权利,故其2008年11月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大业公司主张从2008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抗诉机关关于大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侵权主体问题。大业公司主张侵权人是负责拆迁工作的双流县政府,但始终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大业公司的申请向四**学规划建设处调查的笔录证实:四**学分两期建设施工,第一期工程为2002年5月至2003年9月,第二期工程系2004年7月四**学和光明村6组签订协议取得土地,2005年进行拆迁,此后进行修建。根据该调查笔录,四**学两期工程均不在大业公司所述道路被阻的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因此,大业公司主张双流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道路阻断缺乏事实依据,故大业公司主张双流县政府是侵权人,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损失及金额问题。大业公司举出和润**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利害关系人证言,主张年损失70万元,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故其主张按年损失70万元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该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损失,故大业公司关于损失金额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院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大业公司以本院二审未开庭审理认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判决。本院二审组织双方进行询问并就不开庭事宜征得双方同意后采用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大业公司主张本院二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成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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