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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青诉称,2015年7月3日12时,在北京**学院南路铁道口东,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刘*骑三轮车行驶,三轮车后部与我车左侧相刮,我车损坏,人受伤,交通队认定刘*负全责。现要求刘*赔偿我医疗费1172.63元、营养费1073.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6元、财产损失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轮车并未与沈**接触,只是别到了沈**,事故书记载沈**只是双下肢受伤,沈**就医治疗头痛的费用我不认可。沈**误工费不认可,自行车损失过高,餐费不认可。医疗费中有495.29元是我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2时,在北京**学院南路铁道口东,沈**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刘*骑三轮车行驶,三轮车后部与自行车左侧相刮,自行车受损,人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沈**到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医,诊断:车祸伤、右下肢外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处理意见:右下肢制动,定期复查。沈**提交了2015年7月13日的诊断证明,诊断:右足外伤;右踝韧带损伤。处理意见:继续固定6周,建休至7月末。沈**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77.34元。刘*为沈**支付医疗费495.29元。

沈**主张营养费,提交了食品费及餐费发票。

沈**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称右脚石膏固定,行动不便,爱人邓*护理的。

沈**主张误工费,提交了上有多处涂改痕迹的劳务合同及北**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沈**在单位担任文职职务,月收入4500元,在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36天,扣发期间工资5000元。沈**对劳务合同及误工证明上的多处涂改痕迹未作出合理解释。

沈**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沈**主张财产损失,称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去就医,自行车在事故现场也没有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负全部责任,故对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

现沈**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并扣除刘*支付的费用依法判定;沈**主张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沈**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其15天;沈**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沈**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沈**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沈**的损失为:医疗费677.3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76元、财产损失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二千八百零三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沈青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沈**已预交),由沈**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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