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修道诉称:2015年1月25日下午,我与赵**在小屋内打牌,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冲突,赵**将我打伤。经诊断为右环指近节处骨折。综上,我要求赵**赔偿医疗费15911.7元、误工费17389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双方确实发生肢体冲突,但任修道的手指是在工作中受伤,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赵**在小屋内,因玩牌与任**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经诊断,任**伤情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住院治疗。任**共计支付医疗费11890.7元。

2015年5月8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u0026amp;ldquo;中国**总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1.25):牙外伤,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查中国**总医院X片(2015.1.25,ID:F337386)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

审理过程中,任修道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鉴定。北京**定中心出具结论,任修道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18日,出院后营养期18日。任修道支付鉴定费315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卷宗中记载,徐**在调查过程中称u0026amp;ldquo;2015年1月25日中午,任**嫌赵**出牌慢就说赵**你给老子出牌快点,当时两个人挨着就互相吵了起来。后赵**站了起来,用手给了任**右脸部一下,当时任**嘴里就流血了。这时,任**也站了起来,抄起边上的一个圆凳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等我再一回头,看到赵**头上流血了。我就把任**推到了门外。过了一小会,我把门打开,任**又进来了,赵**和任**两个人又撕扯在一起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于江*在调查过程中称u0026amp;ldquo;2015年1月25日,我听见后面那桌吵吵,任**骂狗日的什么的,两个人就吵了起来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等我回头一看,看到任**拿着一个圆凳,打了赵**的头部一下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这时有人把任**推出了屋。过了一小会,任**又进了屋,还要打,被边上的人从中间隔开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刘**在调查过程中称u0026amp;ldquo;任**当时说你给老子快点,赵**听了就急了,他们又说了几句,老*一下就打到了小任脸上,还有声,我就看到小任嘴里流血了。之后他们俩人就撕扯起来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

审理过程中,赵**称双方在一个桌子上打牌,任修道先开口辱骂,故赵**回嘴辱骂。后赵**想动手打任修道,但没有够到对方,结果任修道就将凳子扔过来了。任修道称双方一起打牌,赵**先开口辱骂,故任修道回嘴辱骂。后赵**先动手,任修道才用椅子还击。

任**主张医疗费15911.7元、2015年1月25日起90日的误工费1738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8日的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但任**未能提交收入损失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足额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赵**否认任**伤情系双方互殴所致。赵**称根据任**提交的2015年1月27日丰**院入院记录所载u0026amp;ldquo;患者诉于入院前2天工作中右环指不慎扭伤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可见任**所述伤情与赵**无关。任**对此解释称当时是因为觉得被打伤没有面子而且还想走保险所以向医院说是工作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赵**与任**在打牌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导致任**受伤。虽然双方均称对方先开口辱骂,但通过公安机关笔录可以认定应为任**先开口辱骂,故本院认定任**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赵**对任**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赵**辩称任**的伤情并非其所致,但是本院参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载内容,可以认定任**在事发后当天所做的临床检查中已经确诊指骨骨折,结合任**与赵**的互殴情节以及任**在庭审中已经对丰台医院入院记录所载内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赵**所称任**伤情系其自身所致与赵**无关,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据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应标准予以确定。误工期间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任**未提交收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依据鉴定结论,本院对任**主张的护理期间、营养期间予以支持。任**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护理费、营养费支出情况,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由本院参考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修道医疗费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九分。

二、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修道误工费八千四百元。

三、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修道交通费二百一十元。

四、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修道护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

五、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修道营养费九百八十元。

六、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修道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

七、驳回任修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89元,由任**负担359元(已交纳),由赵**负担4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任**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赵**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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