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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郑**系东西院邻居。2014年10月4日,在我与被告两家北正房之间的胡同内,被告郑**与我发生口角后,用手抽打我的头部、面部,至我身体受伤。我为治伤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2014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我们两家相邻处安装摄像头,我出门去看,原告的朋友就骂了我,这时我儿子刘*回来了,原告打了我儿子刘*。我就和原告打了起来,我打了原告,原告也打了我。我们的纠纷经派出所解决,我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罚款300元,我因提供虚假证言行为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现在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我提供虚假证言的行政处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结果是维持了处罚决定。我也被原告所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刘**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4年10月4日,因刘**在双方房屋的相邻处安装摄像头,郑**与刘**由此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经鉴定,郑**及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受伤后到密**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会阴部软组织损伤”等。刘**支出合理医疗费1774.9元,并有合理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各一部。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刘**诉至法院。诉讼中,郑**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密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与郑**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郑**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引起双方纠纷,并造成刘**身体损伤,故郑**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对刘**的合理损失,郑**应按责予以赔偿;发生纠纷后刘**与郑**相互口角、激化了矛盾的发生,故刘**对此次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相关证据及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郑**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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