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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君诉被告邢**、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君,被告邢**、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君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北京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院内,被告魏**无故阻拦在村委会干活的我,后伙同被告邢*来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3天。为此,我花费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分别对被告邢*来和魏**行政拘留十天。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53.72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1380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行政处罚结果。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我打架时没有喝酒,是因我看到原告与魏**打架,我上去拉架,原告动手打了我,我才动手打原告的,我认为我对此事故应负50%的责任。

被告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行政处罚结果。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我当时喝了点酒,去村村委会,看到原告在干活,我就跟他开玩笑,原告急了就跟我动手,原告也将我打伤了,经鉴定为轻微伤。发生事故后,经警察处理将我拘留。在此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了,因伤情没有确定,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我另行处理。我认为我对此事故应负5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村委会院内,被告魏**酒后无故阻拦承包粉刷村委会墙面的程**干活,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告邢*来也参与其中,致使程**、魏**受伤。事后程**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分别对程**、魏**、邢*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给予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邢*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经北京市**定中心鉴定,程**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魏**身体所受损伤也构成轻微伤。事件发生后,程**被送往北**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神经性头痛等,建议休息21天。程**为此共花费医疗费5053.72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3.72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13803.7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邢*来、魏**认可互殴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并认为其应承担事件50%的责任。被告魏**称上述殴打事件中也造成了其身体轻微伤损害,因伤情未确定,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待伤情确定后另行解决。

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行政处罚结果以及当事人的伤情鉴定情况;

2、诊断证明三张以及病历本,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病休情况;

3、医疗费票据以及处方等,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

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事件发生时受伤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魏**认可证据1和证据4,但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被告邢*来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邢*来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处方、诊断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魏**酒后无故阻拦原告干活而发生互殴,被告邢*来参与打架中而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也与原告发生殴打,致使原告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二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发生纠纷时,原告程**未能采取妥当方式加以处理,致使被告魏**身体也遭受轻微伤损害,对损害事实发生也有过错,故应承担损害发生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件的起因、过程、损害结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伤情未确定,被告魏**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本案所涉人身损害给原告程**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其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损伤而产生,且有单据、处方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053.72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50元;3、误工费,原告程**虽未向本庭提交收入证明、误工收入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但此次伤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考虑到程**的工作性质、当地收入水平以及诊断证明,酌情确定为1050元。4、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其住院3天期间的护理费用并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确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以及数额,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邢*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程**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魏**、邢海来共同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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