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广存与关志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广存与被告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我们两家桃树地东西相邻。2015年4月10日夜间3点钟,双方为浇地问题发生口角,当天应该是我先浇地,我准备接水管时,被告从地里出来骂我,还说要打死我,随后被告杵我、踹我,将我打伤。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发后我报警,大**出所进行了调查。为治伤,我支付另外医疗费并造成误工费等损失。我住院13天,误工假条21天,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3天,是我妻子王**护理我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6.46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936.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也没有动手打他。去年我与原告发生过口角,我欠原告钱,我怀疑他诬告我,我要求他提供证据。当时我在地里给树施肥料,原告和我的前妻发生了口角,与我没有关系。如果我是原告所称的在其接卡子时打他的,那原告的水管子怎么能接上,当时原告的地已经浇了一半了。派出所民警去的时候原告说我在他家地头打他的,现在又说是在接卡子的地儿,接卡子的地儿在我家地西边,根本不是一个地方,其说法前后矛盾,我只和原告说过一句“怎么那么霸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桃树地东西相邻。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原、被告因浇地顺序问题发生争执。当时按顺序应该是原告先浇地,被告看到原告家没有来人浇地时,将浇地管子接上浇被告家的地,原告到场后,将被告家管子卸掉,接上自家管子浇自家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北京**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所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13天,北京**医院并为原告开具了休息21天的诊断书。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6.46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做的笔录中,被告承认在原告将水管卸掉后,其去问原告为啥将管子卸掉,并骂原告不是人,双方发生争吵,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未与原告发生口角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因浇地问题发生口角的客观事实与案发时在场人仅有原告夫妻、被告及其前妻的情况以及原告之伤系当时形成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对于原告所遭受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面对争执,原告未能采取足够理智的方式解决,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处理浇地顺序问题,并进而与被告口角,应认定原告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交其与护理人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身份特点,酌情确定日误工费和护理费为80元,误工期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为准,护理期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日营养费为30元,时间以其住院时间为准。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认可其100元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广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一万零五百二十五元五角。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闫广存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关志江担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