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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与被执行人闫**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2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37.2元、护理费469.2元、交通费340元,共计6640.66元的70%,为4648.46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闫晓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静法执字第8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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