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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尹**、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河东区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西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武警医院诊治确定为:1、急性重型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炎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3、低蛋白血症,4、贫血,5、吸入性肺炎,6、电解质紊乱,7、酸碱平衡紊乱。随后进行了大面积的开颅手术。事故经河东**村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3613.28元,伤残赔偿金483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845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一份;

3、住院发票一张、120急救费票据一张、钛网成形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均为复印件);

4、鉴定费票据一张;

5、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王**驾驶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卫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路口时,遇卫国道直行信号红灯继续通行,当其驶出停车线时,遇前方原告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原告李**所驾驶车辆左侧,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指定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急性重型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炎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3、低蛋白血症,4、贫血,5、吸入性肺炎,6、电解质紊乱,7、酸碱平衡紊乱。原告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左侧肢体肌力Ⅳ级,为Ⅳ(四)级伤残。(二)李**外伤致急性颅脑创伤,并行去骨瓣减压术,颅骨修补术,为Ⅹ(十)级伤残。(三)李**外伤至脑脊液耳漏,为Ⅹ(十)级伤残。(四)李**外伤致急性颅脑创伤,现遗留症状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为Ⅸ(九)级伤残。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43613.28元,伤残赔偿金483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8451.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于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443613.28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83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原告伤情,原告该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43613.28元、伤残赔偿金483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8451.68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4元,免收3977元,由被告王**负担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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