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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父母李**、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被告李**及作为被告李**法定代理人,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2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李**一起玩耍时,被告李**用穿羊肉的竹签将原告左眼刺伤,当时原告父母没有考虑到严重性,直到转天因原告眼睛睁不开,才到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眼内炎等。原告住院治疗32天,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又花费12000余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李**造成;

二、病历本1册、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在原告的诊治过程中被告的母亲陈述原告的眼睛是用手指戳伤,但经医生诊断原告的眼睛是由利器戳伤,另证明原告休假情况;

三、天**科医院住院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其中载明支票12000元是由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由原告父母支付;

四、出租车票据21张、公交车票据116张,原告主张700元;

五、1、眼部OCT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眼部黄斑浅脱落影响视力;2、2015年1月22日蒋*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曾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和解;3、原告高**出院患者更正基本信息申请、核对表1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时姓名书写错误由高**更正为高**;4、天**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8页,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天**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眼球穿通伤OS;角膜穿通伤OS;眼内炎OS,并建议加强营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李**的父母对于事发当日的情况并不知情,在原告母子找到被告李**父母要求为原告治疗眼睛时,被告李**追问被告李**,被告李**说是用手捅了原告眼睛,于是被告马**带原告母子去诊所给原告看病,大夫当时说没事。次日早晨,原告母亲到被告家找到被告要求到眼科医院看眼睛,因原告母亲没有带钱,被告父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后原告报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李**将原告眼睛弄伤,故不同意赔偿。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对李**、高*询问笔录各1份。

原告质证意见:李**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受伤的眼睛是左眼并非右眼。对于高*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被录音的人是小孩,可能被诱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天**科医院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2日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李**等小孩一起玩耍时,被告李**不慎将原告左眼弄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母亲找到被告李**、马**,被告李**、马**得知是被告李**将原告眼睛弄伤之后,被告马**带原告母子到村内诊所为原告进行诊治。次日,原告母亲要求被告陪同原告到天**科医院诊治,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3554.43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诊断结果为:1、眼球穿通伤OS;2、角膜穿通伤OS;3、眼内炎OS。2014年12月15日天**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休假两周”;2015年1月23日天**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与原告一起玩耍时,不慎将原告左眼弄伤,被告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天**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本、住院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到医院诊治,共计支付医疗费23554.43元,该费用为合理损失,被告已支付12000元,被告应再赔付11554.4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应予支持。

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眼部受伤后需要手术,同时医疗机构也出具了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应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系未成年人,眼部手术后也应需要照顾,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的出租车、公交车票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此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2454.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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