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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在村里修路时埋设电缆,电缆路经被告门前村大街。傍晚,被告找到原告不让埋设电缆,原、被告发生争论,被告挥拳击打原告前胸及其他部位,当时就把原告击打在地,民警及时赶到并批准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宁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打原告。

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了有利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宁河镇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案件案卷》,在庭审中当庭出示。

原告王**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称,2014年8月3日晚上,在宁河镇南沽村家门口,原告碰见被告王**,被告不让原告从村委会大街上埋设电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胸部及其他部位,导致原告身体犯了老毛病,原告就躺到了被告家中,此时民警赶来,批准原告入院。

被告王**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称,2014年8月3日晚上,在宁河镇南沽村门前,被告发现原告未打招呼就从被告家门口铺设电缆,给被告造成安全隐患,所以找原告,但是原告态度蛮横,双方发生争吵,但是没有打架,后原告就跑到被告家床上躺着耍赖,被告遂报警。

证人石**、张**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在宁河镇南沽村,原、被告二人各自在自家门口跟对方吵架,吵了几句后原告就跑到被告家中去了,并未看到有人打架。

证人赵**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证实,2014年8月3日晚上,在宁河镇南沽村,看见原、被告二人吵嘴架,双方并没有身体接触,后原告跑到被告家中,被告就跟进去了。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王**、证人石**、张**、赵**的陈述、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三个证人均作伪证。被告王**对《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自己的陈述,证人石**、张**、赵**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原告王**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耍赖,未如实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住院医疗票据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宁河县宁河镇南沽村靠近被告家门口的大街上埋设电缆,晚上被告发现后找到原告,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吵,随后原告跑到被告家声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随即报警,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宁**医院治疗一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目击证人亦都证明原、被告未曾动手打架。证人张**、赵**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证词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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