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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武诉白金国、李**、张*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白**、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白**、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4月2日下午,原告与三被告在津南区小站镇定鼎轩工地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三被告于是纠集十余人对原告进行群殴,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右臂远端小骨骨折,为此,原告在塘沽**医院住院、并从大韩庄卫生所购买中药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59.39元,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后期护理与治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139.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59.3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住宿费1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酒后去工地闹事,是原告强行把自己从办公室拉出去、并殴打被告白**,被告白**只是拿手挡了一下,并没有还手,亦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李**系在工地看到原告酒后拿着钢管要打人,其前去拉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在工地并未见到原告,亦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以及原告的伤是否由三被告造成。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塘沽**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15张,计5579.39元,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一张、大韩庄卫生所杨*骨科收据两张共计780元、第五中心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为治伤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白**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故原告提交的票据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李**亦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提交的票据与自己亦没有关系。被告张*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三张挂号票据日期为同一天,故认为是同一张,且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天,不是7天,故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白金国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当庭陈述如下:

“我公司租赁原告的泵车,与白金国有业务关系,我今天受白金国的请求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我当时在场,双方只是发生了争执,并未发生厮打,但整个过程我不太清楚。我在派出所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因为自己当时脑子迷糊了,有些陈述不是很清楚。”

经当庭质证,原告孙**认为证人与被告白**有业务关系,且证人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应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为准。被告白**、李**、张**认可该证人陈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内容如下:

1、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5月11日对孙**所做的笔录,孙**陈述如下:“2014年4月2日16点左右,我被小站镇定鼎轩工地的管理人员打了,是三个30多岁的男的,其中一个戴眼镜,好像姓张,一个穿红色夹克,另一个穿灰色的小西服,这三个人好像都是临沂人。另外还有一个穿红白相间的PU夹克的男的和一个穿黑色长袖T恤的男的,两人都是三十多岁。…穿红夹克的人说我,你指划什么呢,用手把我的手打开了,这时一个穿黑色T恤长袖T恤的男的用脚踹了我的裆部,我就和穿红色夹克的人打起来了,那个穿红夹克的男的用安全帽打在我的右眼上,一个穿灰色小西服的男的在后面抱我抱住了,这时金河畔混凝土搅拌站的一个姓刘的司机把我拉开了。拉着我往外走,刚走没多远,那个好像叫张*的男的又过来抱住我了,踹我裆部的那个穿黑色长袖T恤的男的拿着一根长约2米的木棍,挺粗的,朝我打来,我就用手臂挡了一下,当时金河畔混凝土搅拌站的姓刘的司机,把我拉开了,这时民警就到了。我不要求民警对我做法医鉴定。”

2、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对白金国所做的笔录,白金国陈述如下:“2014年4月2日下午16点左右,在小站镇定鼎轩工地办公室外,一个三十多岁天津口音的中年男人来我们办公室打架了。当时那个三十多岁的中年人拽着我的衣服,打了我一拳,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旁边的工人和管理人员给拉开了,他就又与周围的人打了起来。...我看见就找人报警了,李**就和刘*明架着那个塘沽的男的往外走,那个塘沽的男的被架走后,我也跟着出去看看混凝土的情况,这时那个塘沽的男的见我出来了,就拿着一个安全帽冲我过来,打在我的腰上了。这时张*和其他的工人就都围上来了,把他的安全帽夺了下了,把他摁倒控制住了。这时又被刘*明拉走了,这时民警就来了。...其他人没有持工具,只有那个塘沽男的拿了一根钢管。那个塘沽人喝酒了,有点醉醺醺的。...当时看见那个塘沽男的脸上有点淤青。”

3、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对李中*所做的笔录,李中*陈述如下:“2014年4月2日下午16点左右,在小站镇定鼎轩工地办公室外,一个三十多岁天津口音的中年男人来我们工地闹事了。...快到办公室的时候,我看见刘**拉着一个人,就是塘沽那个男的,刘**拉着他不让他往办公室走。我见状就赶紧跑过去把他手上的钢管夺下来,那个钢管一端带有一个轮子,我夺下后就扔到一边去了。我闻着他身上有酒味,就说工地不让喝酒,赶紧出去,我和刘**架着他往外走,我把塘沽那个男的送到门口后就往回走,这时那个塘沽男的从头上拿下一个安全帽,用右手拎着,往外办公室冲回来了。这时我们在场的工人和管理人员就一起把他拉住了,没打他。一会民警就去了。...其他人没有持工具,只有那个塘沽男的一开始拿了一根钢管,后来拿了一个安全帽。那个塘沽人喝酒了,喝了估计不少酒。...我看到那个塘沽男的脸上有点肿。”

4、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对张**做的笔录,张*陈述如下:“我认识孙**,他是一个输送混凝土泵车的老板,2014年4月2日下午16点左右,孙**在小站镇定鼎轩工地闹起来了。...孙**也说不愿意和我们合作了,然后我就给金河畔搅拌站的经营打电话,让他送一个清洁球过来,顺便告诉我们不想和孙**合作了,我们就开始浇筑混凝土。...大约16点左右,我就看见金河畔搅拌站的刘**从5号楼拉着孙**往大门口走,他们后面我看见白金国和工地的工人也跟着他们也往大门口走,这时孙**拿着工地的安全帽朝白金国打去,打了三下,然后我就和其他工人一起过去拉架,我们的人把他拉开以后,刘**就把他拉走了,刘**拉孙**时,孙**看见我了,说就是你,还要冲过来打我,被刘**和李中明打走了。...我和孙**对面了,我围过去了,但是没有上手。...我感觉孙**时冲我来的,就没有和他有身体接触,而且我看他当时好像是喝酒了。...孙**脸上有点红了。”

5、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5日对刘**所做的笔录,刘**陈述如下:“我来说明一下打架的事,一方是出租混凝土泵管的男的,30多岁,家住塘沽,一方是山东**集团的三名员工,一个姓李,一个姓张,一个姓白,年纪也都是30多岁的年轻人。双方因送海绵球的事发生纠纷,最后导致打架。...2014年4月2日15点左右,我接到工地上姓张的材料员的电话,说混凝土泵管堵了,他们让出租泵管的人送海绵球,对方坚决不送,还说不干了,要把泵管收回去。听到这事,我就赶到工地看看怎么回事,泵车司机说老板给他打电话了,说不干了,让赶紧回去,我就赶紧劝泵车司机。一会儿,塘沽那个负责出租混凝土泵管的男的来了,当时他浑身酒气,来了直接跟我说,这个工地不行,我们不干了。我就劝他别不干了,他说都怨那个姓张的材料员,我找他去,说完他就往工地里去找那个人去了,我跟在后面追,他直接到了材料库,当时姓张的材料员不在,只有一个姓白的工作人员,我赶到的时候看见塘沽这个人拽着这个姓白的衣服,说什么没听清。他用拳头戳了姓白的肩膀,姓白的还手了,双方用手相互打。那个姓张的材料员和一个李姓的员工去了,看见打架,就直接上去劝架了,期间也用手撕扯那个塘沽的人,我在旁边也赶紧过去拉架,随后我把那个塘沽的那个拉开了。当时那个塘沽的人就不知道跟谁打电话,说赶紧来人,我被打了。听到这个话,姓白的工作人员就报警。民警一会就去了。...当时那个塘沽的人喝酒了,身上酒气很大。...双方打架的时候没有使用工具。...当时那个塘沽的人脸上有点血,但是伤情如何不清楚。”

6、天津**心医院出具的小站派出所指定就医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孙**所受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裂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右前臂、左*、右大腿外伤、头皮血肿。其中2014年4月2日-4月8日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骨科建议休假两个月。2014年4月16日急诊外科建议休假半个月。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1、证6,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2-4,认为不属实,三被告开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所述不一致,自己没有喝酒、没有拽白**的衣服。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5,认为自己并未撕扯白**的衣服,故不予认可。被告白**、李**、张**对本院调取的证1,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且开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所述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被告白**、李**、张**对本院调取的证2-4,无异议。被告白**对本院调取的证5,认为刘**陈述基本属实,但自己并未打原告,只是挡了一下。被告李**对本院调取的证5,表示基本无异议。被告张*对本院调取的证5,认为基本属实,但自己和李**并未拉偏架。被告白**、李**、张**对本院调取的证6,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医花费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白**申请证人刘**出庭的当庭陈述,因该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均对自己一方有利,而在场人刘**的陈述能够较真实反映纠纷发生的客观情况,故对刘**在公安机关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结合该证言证实内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孙**将自有的泵车一辆租赁给天津金**责任公司,天津金**责任公司与山东省**份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并将孙**的泵车提供给山东省**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定鼎轩工地施工,三被告系山东省**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定鼎轩工地的业务及管理人员。

2014年4月2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孙**与被告张*因泵管堵塞问题发生纠纷,并口头约定不再合作,由原告孙**将泵车从被告处的工地撤场。2014年4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孙**酒后来到三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定鼎轩工地,原告孙**寻找张*无果,但在办公室找到正在值班的被告白**,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孙**撕扯被告白**的衣服并用拳头戳白**的肩膀,后白**还手、撕扯在一起。被告张*、李**看到打架后前去劝架,但劝架的过程中二被告亦撕扯原告孙**,工地的其他多名工人亦围上来拉架。纠纷造成原告孙**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裂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右前臂、左*、右大腿外伤、头皮血肿。后原告孙**打电话呼叫帮手,被告白**及时报警,后民警赶到。该纠纷经民警调解无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孙**于2014年4月2日住院,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6259.39元,但并未提供自己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还查明,原告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有多人殴打原告,在庭审中亦认为被告处多个工人共同殴打原告,但仅记得三被告,故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一致认为工地的其他工友仅是拉架,无人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方式或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原告却不能正确处理问题,酒后到被告处工地发生纠纷,后又先动手撕扯被告白**的衣服,有挑衅的行为,导致被告白**还手,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白**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且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被告李**、张*,在拉架的过程亦撕扯原告,故三被告应属共同侵权行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除三被告外仍有其他人殴打自己,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他人殴打自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孙**应承担损失的40%,三被告白**应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6259.39元(凭票据,经本院核实);②误工费5098.70元,按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149元/年标准计算,自事发当日至2013年6月15日,计74天,共计5098.70元,以上有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6天,计300元;④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⑤护理费1075.05元,原告住院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院开具的应当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933.14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7759.89元。三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李**、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9.89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孙**负担75元,三被告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7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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