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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西孟村被告李**家门口,被告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拨打110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500元罚款并收缴被告打气筒一个。原告受伤后送天津**汉沽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30出院),医生建议休假14天。被告的侵害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生命,并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5138.54元,交通费损失500元,误工费损失2300元(10023天),护理费2103元(85285/36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00元(9天100),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10941.54元。综上所述,为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138.54元,误工费损失2300元(10023天),护理费损失2103元(85285/36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00元(100元9天)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94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津滨公汉(后)行罚决字(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住院病程记录6页。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时的病情、住院治疗9天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3.天津市**院急救中心的门诊收据5张。证明原告在该中心治疗时支付医疗费638.54元的事实;

4.天津**汉沽医院出具的收据及住院患者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179.62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师建议原告休息两周的事实;

6.公共汽车客票58张。证明原告就诊期间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之夫李**系货运司机及有运送货物及危险品的资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家正装修房子。当时被告用打气筒给车子打气。原告的孩子在这里玩儿,因为都是废墟怕伤到孩子,就想把孩子吓唬走。被告看见了就开始用语言攻击被告,又想打被告,当时被告手中正拿着打气筒想把原告的手挡开,结果原告就躺在地上了。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从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9月30日和11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二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看到被告在吓唬原告之子李**,于是原告骂被告,被告与之对骂,原告要打被告,被告用打气筒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倒地,后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民警送到汉**院。

2.2014年10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点来钟,被告在家拆房搞装修,原告的5、6岁的儿子在被告家附近玩废墟,原告怕给小孩碰着磕着就吓唬小孩让他走,这个孩子就是不走,后原告看被告吓唬他家小孩,原告骂被告,还上前抓被告的脸部和胳膊,被告就顺手用打气筒打到了原告的胳膊,原告用手挡打气筒,打气筒就弹在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就躺地上,后被赶到的民警送到了汉**院。

3.2014年11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询问证人邵*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看到被告在他家门口跟原告的小孩逗着玩,原告看到后骂被告,被告也也骂原告,原告就用手去抓被告,是否抓到没有没看到,当时被告手里拿着一个打气筒,站起来就当其想去拉架时原告就倒在了地上,原告用手捂着脑袋,我该证人看到原告头部流血了。

4.2014年9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询问证人胡*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1日下午三点多钟,该证人看见被告家门口有好多人聚集,于是上前观看,看见原告躺在了地上,头部全是血,经过询问,原告告诉他是被告打的,于是就拨打“110”报警。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有异议,其理由是: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如果真向被告所说,其用打气筒打到原告的胳膊,然后又弹到原告的头部,那么原告头部的伤应在头部的侧面,但实际上原告的伤在头顶部,因此被告的供述内容不符合情理;证人邵*全程在场,整个过程都看到了,因此,在其证词中关键环节都没有看到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存有异议,但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都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有关联,因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见原告之子李**在从房屋中拆下来的废弃物旁玩耍,因怕其摔倒就对其进行恐吓以达到让其离开的目的。这一过被原告发现,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被告互骂,原告欲上前抓被告没有抓到。被告手持打气筒打向原告,原告的胳膊被打气筒打中有反弹到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即倒地。随后有案外人胡*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天津**汉沽医院并住院治疗。经该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并进行清创缝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818.16元。

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李**护理。案外人李**有驾驶货车及驾驶运送危险品货车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打气筒将原告头部打伤,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了原告的健康权。在审理中,被告称,其是用打气筒打原告的胳膊,原告在挡的过程中反弹到其头部,因此,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关。但被告的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论被告是用打气筒直接击打原告的头部、还是击打原告身体的其他部位反弹到其头部,均不能改变其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法律责任。同时,在原、被告发生的争执时,原告亦有辱骂被告的行为,同时也做出了抓打被告的行为动作,这对双方已经发生的争执起到了刺激、扩大的负面作用,因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据实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支出为人民币5138.54元。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将住院时预交的费用人民币4500元当做了实际支出,这是原告的误解,不足为凭。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4818.16元(其中在该医疗机构的急救中心支出人民币638.54元,住院支出为人民币4179.62元),且这些医疗费支出均与原告治疗所受损害相关联,故应予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共计人民币9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3.护理费。在审理中,原告称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夫李**护理,其夫在护理原告期间正受雇于他人运送货物,月工资为人民币八千多元,因此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2103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夫李**具有运送货物及危险品资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之夫护理期间的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50.77元(28,559元/年/365天9天)。

4.误工费。原告务农,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按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假两周,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99.61元(28,559元/年/365天23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500元,但在审理中,原告称其主要是其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夫到医院护理原告及回家取原告的必要用品时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到公安派出所接受调查,不属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18.54元,被告承担80%,即人民币6894.83元,原告承担20%,即人民币1723.71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894.83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担负人民币20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李**负担的费用人民币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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