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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诉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诉被告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0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剧场西路由南向北行至剧场西路距津沽大街50米处,遇被告开启“跃森”牌正三轮车轻便摩托车左侧车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咸**医院、天**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28元、护理费2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53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36258元;要求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中暂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确定伤残等级后,与残疾赔偿金一并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事故当天原告自己骑自行车,而且车上带了很多蔬菜,骑车不稳,在加上原告的年龄偏大,当时也没有证人,原告具体怎么发生事故也不清楚,而且距离我的车门位置有个坑,原告是否骑到坑里我们也不能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我们赔偿多少比例,我们也不能确定,我们听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家庭困难,被告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

2、天**院医疗费票据13张。

3、住院费用清单1份。

4、新兴卫生所处方笺3张及收据3张。

5、用血票据1张。

6、诊断证明书1份。

7、天津门诊病历1册。

8、护理费收据1张,是在天**院收取的相关费用。

9、天**院的住院病案1册。

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941.8元。

2、收条2张,证明给付原告现金117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10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剧场西路由南向北行至剧场西路距津沽大街50米处,遇被告开启“跃森”牌正三轮车轻便摩托车左侧车门,韩**驾驶车辆左侧车门与王**身体相撞后,王**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至天津**水沽医院诊疗,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心律不齐等。原告后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卫生院新兴卫生所治疗。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78359.41元,其中原告支付65717.61元,被告支付1264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4、护理费,根据天**院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95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2679.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因过失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641.8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037.6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80037.6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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