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进水与吴小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吴**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2013)藁民初字第01238号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吴**不服,提出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石民六终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还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进水诉称,2011年12月17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老乡从东院东北角小口往外走时,碰到被告进货归来,俩人未说话,被告放下车和货,从家里骂着追赶我至南北大街上,我被被告打了一拳,在东边胡同又被被告用大树枝打倒在地,头脑意识不清,脸上、双手、胳膊多处划伤,被办事归来的老伴拉起。我拨打了110报警,同时到大队报案、等候。我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391.34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藁城市公安局出具藁公(九)决字(2011)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2011年12月17日下午16时,吴进水在只都村因宅基地与其弟弟吴**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吴进水头和手臂受伤。以上事实有路创林、刘**和吴进水的询问笔录以及吴进水的鉴定文书为轻微伤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吴**处一百元罚款处罚;

2、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鉴伤字(2012)318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吴进水之损伤属轻微伤;

3、石家**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吴进水医院诊断情况:

4、原告在石**三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记录一份:

5、石家**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收据5张,证明原告吴进水在医疗费的数额为3334.34元;

6、鉴定收费票据1张,证明收费240元:

7、原告吴**出院病人费用详单一张;

8、原告吴**出院记录一张;

9、河北正**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入每日300元及收入的完税证明材料:

10、出租车票据二张;

11、河北科**限公司出具的曾**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3000元/月。

原告吴进水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吴进水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到2014年6月27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收费详单上是检查肝炎项目的,与鉴定的脑震荡没有关系;280号特检项目不认可;841号不知道是什么药物不认可:曾**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资关系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正岩**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损失,他把出租车承包出去了;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认可;2011年12月29日尾号160单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其治病花费的费用与自己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吴**所述:被告放下车和货,从家里骂着追赶原告至南北大街上,原告被被告打了一拳,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述确诊病情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所述因宅基地问题打架与事实不符。其它所述也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与被告昊小球系亲生兄弟。2011年12月l7日下午16时,被告吴**在只都村因宅基地与原告吴**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致原告吴**头外伤、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9日在石家**医院住院6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807.46元,门诊治疗花费15O.5元+198元+108.66元+69.72元,共计526.88元。鉴定费24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曾**护理。原告经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藁城市公安局就该事故作出藁公(九)决字(2011)第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处一百元罚款处罚。

另查明,原告吴进水系石家庄市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吴**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吴**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致吴**头外伤、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34.34元,虽然被告对住院费中有关肝炎治疗费用有异议,但现有证据证明属于正常的诊疗范围,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O元/天6天u003d3O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0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病例记录中的医嘱,住院6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共计180元;4、误工费,因原告吴**从事的出租车运输职业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的范畴,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年工资为39534元。;其误工费39534/365天20天u003d2166元;被告辩解的关于原告的出租车租赁给了他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及劳资关系证明,但其工资证明没有超出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护理费为100元/天6天u003d600元,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且被告对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有异议,不认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就医距离,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240元,以上共计7120.34元。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次侵权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进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20.3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承担194元,由被告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