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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书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罗书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罗书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均在屯头村李**家的宫灯座厂内打工。2013年10月24日3点左右在厂内注塑机及原材料跟前,因为干活一事言语不和,我遭到被告殴打,致我的左耳受伤,听力严重下降,右手肿痛还带划伤印。在本村经村医输液6天后不见好转,又转到藁城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耳穿孔,住院10天,花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000元。我的损失是被告无理伤人所致,故应由其予以全部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书包辩称:我没打他,而是原告打的我,因为我是女人,原告是男人,我不可能去殴打原告。在原告殴打我期间,我进行了必要的正当防卫。原告耳穿孔没有事实依据,其左耳早在多年前就有毛病,并不是这次发生纠纷时导致的,所以说其在村里及医院进行治疗与我毫无关系,对其产生的所有费用我一概不予承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2013年12月2日,藁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2、2014年1月22日,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2013年11月27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左耳鼓膜穿孔不能认定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张**的伤情为轻微伤。

4、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共9张。

5、张**的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罗书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不同看法,对公安机关对被告的罚款不服,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受害者,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对原告右手背外皮擦伤情况进行的鉴定,结果是轻微伤,其伤已经好了,已不需再进行治疗;对原告的左耳鼓膜穿孔不能认定是外伤所致,这说明原告的左耳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书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藁城市梅花镇屯头村李**家宫灯座厂里干活。2013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张**受伤后先在屯头村诊所诊治,后于同月30日在藁城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藁城**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2014年1月22日藁城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对被告罗书包做出藁公(梅)行罚决字(2014)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书包罚款贰佰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被告罗书包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对公安机关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本院对该决定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另原告张**在此过程中右手背关节处擦伤,经藁城**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具体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藁城市中医院治疗的左耳鼓膜穿孔,经藁城**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外伤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具体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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