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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高**用铲车将李**拆钢板房推到,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高**将李**打伤。经鉴定李**的损伤为轻微伤。李**受伤后在藁**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2,296.115元u003d2,301.11元。2013年8月26日藁城市公安局作出藁公(廉)刑罚决定(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将原告李**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被告的侵权损害原告的事实作出认定。故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医疗费2,301.11元,误工费37.14元/日9天计334.26元,护理费37.14元/日9天计3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共计450元。以上合计3,419.63元。据此,原审判决:被告高**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赔偿李**医疗费显示公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书从未给我家人宣读过,也未交过罚款。同时对其反诉未予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是上诉人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其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致被上诉人李**受伤,对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书已认定,现被上诉人李**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高**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李**的医疗费显示公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书没有向其宣读,亦未交罚款。公安机关的处罚书已生效,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医疗费是否公平,上诉人高**并未提出证据或充足理由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高**的反诉是其妻子受伤,故其妻子作为案外人可另行主张,原审庭审中口头驳回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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