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车庆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车庆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唐**、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6月18日13时许,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达成和解,签署民事调解书,约定我自愿放弃被告给我造成的损失37212.83元,但如被告对我再次进行骚扰、干扰,我有权继续追究该赔偿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仍对我及妻子不依不饶,对我的住宅进行破坏。2015年6月2日20时46分,被告辱骂我的爱人,双方因此分别被迁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5日以及10日的处罚,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37212.8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双方签订调解书之后,我们从未对原告的生活进行任何干扰活动;关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双方发生的口角,我也不是唯一过错方,原告家属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10日17时纠纷发生在我签订保证书之前,不应适用保证书中相应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伤并损坏了原告车辆,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212.83元。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造成的损失37212.83元,但原被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伤害对方,如被告今后对原告进行骚扰、干扰,原告仍有权对被告追究赔偿的款项。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妻子唐**,在迁安市大五里乡张家峪村东因骂人一事打架,原告妻子唐**被迁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一千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其及家人不再随意辱骂原告及其家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书、唐**被打卷宗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轻伤以及财产损失情况,双方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后,对原告进行骚扰、干扰,原告仍有权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自觉遵守,但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妻子因为骂人一事发生争执,属于被告对与原告之前约定的违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原损失37212.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3721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车庆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