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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董**、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董**、董**、宋**、迁西**验小学、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定代理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与被告董**、宋**、迁西**验小学委托代理人窦**、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和被告董**均是迁西**验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5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原告在学校操场等待上第四节的体育课,这时被告董**突然跑过来,将原告迎面撞倒,被告董**也同时趴倒在原告身上。原告被撞到后感觉下体疼痛。次日下午疼痛加剧,家长发现原告睾丸有些肿涨。就带原告到迁**医院就诊,经超声检查,诊断为:左侧睾丸及左侧附睾非均质性肿大,医生建议用药治疗观察。2015年5月21日,原告病症没有好转,家长又带原告到唐山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阴囊外伤、左侧睾丸扭转坏死,左侧睾丸、附睾炎。住院6天,行左侧坏死睾丸切除术,2015年5月27日出院,花费5771.21元。综上,原告被董**撞倒致伤,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特别是原告一侧睾丸切除造成身体,这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痛苦的同时,给原告家人代来巨大的精神折磨。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董**作为直接致害人,其本人和监护人都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迁西**验小学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现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各方不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1.21元,护理费522.3元(3261.5元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抚慰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34705.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宋**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按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与被告董**相撞,倒地致伤。仅凭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叙述不能充分证实相撞事件的存在。其又称事隔一天半的时间因感到疼痛便去迁**民医院检查,两日后再到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以此来证明其伤系在校发生,与常理不符。按常理,其所诉病情应当疼痛难忍,是刻不容缓的,原告这样一个小孩子更不可能坚持忍耐这么长的时间。因此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摘除左侧坏死睾丸系2015年5月19日上午在校发生相撞倒地所致。二、原告起诉董**及其监护人属于诉讼对象错误。退一步讲,假如原告所称事实无误,那么其主张赔偿也于法无据,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原告与董**都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假使原告确因学生之间不经意的碰撞或者相互嬉戏、玩耍造成了人身损害,那么被告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监控范围,董**、宋**夫妻作为董**的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的当事人只有原告和被告第二实验小学及保险公司。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律条款为特殊条款,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该条款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应承担责任。法律规定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更多地履行教育、管理的义务。假如确实发生了本案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撞事件,也应归责于被告第二实验小学疏忽管理,未能及时发现,也未及时全面查看原告的身体状况,导致延误诊治病情,属于被告第二实验小学的过错。根据上述的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存在过错就不是承担部分责任,更不能让董**及监护人分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董**、董**、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迁西**验小学辩称,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健全,不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学校并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此事故没有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承保了校方责任险,学校没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自然不应对此事故进行理赔。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迁西**验小学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0日(周*)下午4时40分,一年级一班学生赵**的奶奶给班主任王*老师打电话,称赵**在周二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被同学董**撞倒,睾丸肿了,要求找董**家长一起去医院看病,班主任王*老师马上给董**家长打电话,董**家长称要先了解情况再说,周四上午7时30分左右双方家长均到学校了解情况,董**家长让赵**家长该治病治病。2015年6月2日,学校找双方家长调解未果。

证2、迁西**验小学对董**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董**承认周二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在操场上因为跑步去上体育课,将操场上站着的赵**撞倒,并趴在赵**身上,当时赵**脸朝上倒地,赵**没有喊疼,也没有告诉老师,起来上体育课去了。

证3、迁西**验小学对学生陈**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陈**称,周二上午看见赵**与董**摔倒在地,董**在上面,赵**在下边,陈**先扶起董**,又扶起赵**,之后就上体育课了。

证4、赵**父亲赵**对赵**问话过程的光盘视频资料及文字解说。主要内容为:赵**在操场上站着时,董**跑过来将其碰撞,撞到了阴部,当时感到疼痛。

以上四份证据证实,2015年5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原告在操场上站着,被告在跑着去上体育课时将原告撞倒并趴在了赵**身上,造成原告受伤。

证5、迁**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原告之伤诊断为:左侧睾丸、左侧副睾丸非均质性肿大。

证6、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

证7、唐山妇幼出院证;

证8、唐山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例。

证9、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报告单。

证10、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

证5、6、7、8、9、10均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阴囊外伤,左侧睾丸坏死,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6天。

证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

证12、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771.21元。

证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证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证15、护理人员赵**误工证明及2015年2、3、4月工资表。证明赵**2015年5月22日至5月29日未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61.5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有异议,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不属于证据,同时无行为能力人辩认识别能力不够,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老师诱导所得出的谈话笔录都不具有客观性,亦不具有合法性。对证1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董**一方有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迁西**验小学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总体上无异议。但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看,能忍受这么长时间的疼痛与常理不符,因此是否由于那次碰撞造成也存在一定的怀疑。同时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当由谁举证谁承担。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校方责任险赔付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迁西**验小学质证意见。

被告迁西**验小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证2、中小学生守则;

证3、迁*二小学生安全及教育教学一日常规;

证4、迁西县二小班主任工作量化管理评价实施细则;

证5、班主任会议记录;

证6、迁西县二小学生出勤情况班内日常情况记录本。

上述证据证明学校规章制度健全,对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了安全教育,不存在疏于管理问题,对学生在课间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责任。

原告赵**法定代理人对被告迁西**验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学校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管护教育义务,制度再完善,也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疏忽。

被告董**、宋**对被告迁西**验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学校的制度恰恰说明了学校有管理义务。发生了事故后就说明学校管理不到位,如果到位的话就不会发生事故。按照规定,学校不能证明完全尽到了义务,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校方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迁西县教育局向其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其辖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中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原告赵**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合理,不符合保险法的精神,校方责任险就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董**、董**、宋**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约定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除义务的依据。凡是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在保险法中没有依据的,都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因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迁西**验小学对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董**、董**、宋**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1、2、3、4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能够证实被告董**在学校操场上奔跑时撞倒在操场上站立的原告赵**,并致赵**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5、6、7、8、9、10、11、12、13、15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证1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说明每次支付交通费的原因、时间及数额,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对其交通费应结合就医远近、住院时间酌情认定。

被告迁西**验小学的证1、2、3、4、5、6系该学校教学管理中相关制度及规程,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未能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就其免责条款中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约定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系被告董**父亲,被告宋**系被告董**母亲。原告赵**和被告董**均系迁西**验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5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课后,原告在学校操场等待上第四节的体育课,这时被告董**突然跑过来,将原告迎面撞倒,被告董**同时趴倒在原告身上。原告被同学陈**扶起。次日下午原告称睾丸区疼痛,家长发现原告睾丸肿涨,遂向原告问明致伤原因,而后原告奶奶打电话给原告班主任王*老师说明情况,要求迁西**验小学找到董**家长商议为原告治病事宜。20随后带原告到迁**医院就诊,经超声检查,诊断为:左侧睾丸及左侧附睾非均质性肿大,医生建议用药治疗观察。2015年5月21日,应第二实验小学通知,原告家长与被告董**家长来到小学了解情况,被告董**家长要求原告家长先为孩子治病。原告家长于2015年5月21日带原告到唐山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阴囊外伤、左侧睾丸扭转坏死,左侧睾丸、附睾炎。住院6天,行左侧坏死睾丸切除术。2015年5月27日出院,花费5771.21元。2015年9月2日,经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赵**进行陪护,赵**系河北津**有限公司炼铁一厂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261.5元。迁西县教育局向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其辖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中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

原告赵**各项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5771.21元,护理费522.3元(3261.5元30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部位以及精神损害程度,原告诉请5000元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33505.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在操场上奔跑撞倒原告赵**,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与被告董**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及认知缺乏把控能力,学校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上更应多一份保护和关爱,被告迁西**验小学未能做到对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细心照顾和耐心管理,在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没有做到充分有效的教育、引导、组织学生进行有序的活动,致使学生间发生碰撞事故,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之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董**、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迁西**验小学承担8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承担。被告董**、宋**应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6701.1元(33505.51元20%)、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26804.4元(33505.51元80%)。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670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268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董**、宋**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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