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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孙**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2日唐山**民法院作出(2010)唐**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遵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遵民重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遵民重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遵民重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遵民重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孙**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亦为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9月,被告王**家需要拆除旧门楼翻建新门楼。被告孙**找到原告及几个工友来到被告王**家干活,每人一天100元,一天一结算。201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正在被告王**家拆门楼时,因门楼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遵**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31831.99元,当时被告王**交纳了急诊费1000元,其余均系原告开支。2011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遵化**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831.9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7803.6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7475.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病历复印费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3646.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次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请,将护理费变更为759.96元,误工费变更为8866.2元,伤残补助费变更为34632.4元,总金额由原来的83646.99元变更为9245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2010年9月王**家需要拆掉自家的门楼子及院墙。2、王**将拆除院墙、门楼子的活以70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给了孙**,具体的孙**都找了谁,和找来的人如何约定工资以及工资的支付方式,王**均不知情,在拆除院墙及门楼子的过程当中,也都是由孙**在现场负责指挥安排,包括李**去拆门楼子,所以在本案中,孙**系承揽人,王**系定作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孙**辩称:综合三次发还,被告认为该案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1、追加被告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是原告的本意,至今追加孙**、孙**的理由不足,没有证据。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重审当中提到共同干活的原告等6人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确认这6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如果追加的话,应当追加6个人,否则1个人也不应追加。3、适用法律多头不定,被告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并且首先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然后再考虑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因此不应当追加孙**、孙**为本案被告,现在也无证据表明是承揽或是承包关系。

本院整理的庭审焦点为:被告王**与孙**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参加施工的原告李**等6人之间的关系。

原告李**主张:2010年9月11日孙**通过与原告一起打工的孙**父亲孙**转告原告及其他两个工人,第二天到黄庄子村王**家拆院墙,每人每天100元钱,中午管饭,具体孙**与王**如何商量的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二被告依照法律确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在遵**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计31647.99元,门诊收费单一张计184元,共计31831.99元。

2、遵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复印费票据1张(6元)。

证据1-2项经质证,被告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

被告孙**、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主张:其将拆院墙及门楼的工程整体包给了孙**,与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孙**雇佣的工人,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孙**承担,被告王**不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审时的证人王*(系被告王**的丈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当时被告王**将自家拆院墙及门楼的工程以7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孙**。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孙**、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证人与被告王**是夫妻关系。

2、原审时的证人肖*(系被告王**邻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曾介绍被告孙**给证人家某,但孙**没干,又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别人。被告孙**给王**家拆墙之前,证人曾听王**说过以700元的价格承包给孙**,证人还曾劝过王**不如找装载机拆墙及门楼便宜。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此证言虽证实了被告王**与孙**之间是承包关系,但证人与被告王**是邻居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被告孙**、孙**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只是听王**所说的,当时并未在现场,不清楚被告孙**与王**是如何商定的。

被告孙**主张:其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共同给王**提供劳务,孙**只是从中商量传递信息。由参加劳务者自愿参与,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才是雇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孙**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出庭证实:“2010年农历8月初五,证人与李**、孙**等在棉麻公司干活,孙**对证人和李**说去黄庄子村一家干活,一人一天100元,中午管饭,给一盒烟,问我们去不去。第二天到了黄庄子村王**家,孙**又当着王**和他家人的面说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饭,每人给盒烟的话,然后王**就安排我们干活。李**去的晚,在他拆门楼时门垛子倒塌将李**砸伤了”。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迟到没有听到孙**说报酬的事。

被告王**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分配活时就其自己在家,证人说的不属实,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孙**无异议。

2、证人孙*出庭证实:“2010年秋天时,孙**到家找到证人说黄庄子有个活,每人每天100元,中午管顿饭,给盒烟,问我去不,我答应了。第二天到黄庄子这家,东家告诉我们应该怎么拆,关于报酬的事孙**当着东家几口子的面又和我们念叨一遍,这钱是东家出。在拆门垛子时,把李**砸伤了。”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在现场指挥干活的是孙**,也是孙**承诺给工人每天100元工资。

被告孙**无异议。

3、委托代理人吴**代证人李*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12日,李*在遵**民医院碰到孙**、王**,孙**称李**受伤了,后王**在聊天中说李**等人每人每天100元,按人数当天清结,中午管饭等内容。”

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此事,当时正在医院治疗。

被告王**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辩称不认识李*,没有这回事,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

被告孙**无异议。

被告孙**主张:其承认是本人在工地上传达孙**的话,在黄庄子有份拆门楼等的杂活,一天100元,中午管饭,给一盒烟。因为在正规工地,只有施工完毕之后才给发工资,这样可以赚点零花钱。听到这个消息的人都表示可以,然后跟老板说家里出花生请的假,到晚上就定好了去,总共去了6个人,孙**、孙**、李**、张*、孙*,还有一个外村的不认识。几个人定好之后,第二天就自行去黄庄子,孙**与孙**并不是组织者,只是信息的传递者,其余4人都是自愿参加。到工地之后,根据东家预备的工具,到现场进行拆门楼等杂活。刚开始施工就发生事故了,当时需要往门楼子上栓绳子,王**的公公去找绳子,原告李**就上门楼子了,王**的公公和其他人都劝原告别上去,但是原告不听,坚持要上去,上去之后就摔下来了,之后有3个人继续干活,其余的跟着东家把原告送医院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与孙**系父子关系。被告王**与被告孙**原本相识,因王**家需拆门楼及院墙等,其遂与孙**协商拆除院墙及费用等相关事宜。201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孙**与其召集的李**、孙**、张*、孙*、王**共六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一起到被告王**家拆院墙及门楼,干活工具由王**提供,施工顺序由被告王**及其公公确定,施工人员的具体分工由被告孙**确定。原告李**在拆门楼时,因门楼倒塌,原告李**摔下被砖石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遵**民医院救治,被告王**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李**住院治疗18天,共开支医疗费31831.99元,2011年4月18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疗费票据及遵化**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为被告王**家拆门楼时被砸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主张将拆门楼工程以7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孙**个人,但证人王*系被告王**丈夫,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肖*证言所述内容系听闻被告王**所述,属传来证据,因此被告王**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孙**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即被告王**所需拆除院墙及门楼的工程量(劳动成果)、工程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工时、农村此种工程的操作习惯、孙**与孙**的陈述、张*与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孙**组织孙**、李**、张*、孙*、王**共六人组成临时施工队承揽了被告王**的拆除院墙及门楼的工程,此六人具体施工由被告孙**分工,但六人之间同工同酬,因此,该六人属孙**牵头形成的松散型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李**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致残,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合伙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且以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为宜,因原告李**自愿放弃追究张*、孙*、王**的补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农村建筑,虽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本案中拆除院墙及门楼的工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王**对承揽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有审查的义务,但因其疏于审查存在过错,故依法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在拆门楼时摔下被砸伤致残,原告李**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原告李**、被告王**过错程度,对原告李**的损失以其自负80%、被告王**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医药费用31831.99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6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8866.2元(42.22元/天210天)、护理费759.96元(42.2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4632.4元(10186元/年,17年,9级伤残),符合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360元(20元/天18天)。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1831.99元、护理费759.96元、误工费886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4632.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元,原告损失共计84456.55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计16891.31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扣除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李**共计21891.31元。被告孙**、孙**各补偿原告李**自负的损失的六分之一即11260.87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1891.31元。

二、由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1260.87元。

三、由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1260.87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王**负担430元,由原告李**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体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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