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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郝文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12时许,郝**与闫**在易县杏树台村闫**家前的三岔路口处,因浇地水管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分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郝**于当日被送往易**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伤、多发皮肤挫伤、腰椎间盘膨出(L3-L4,L4-L5)。经鉴定郝**的损伤属轻微伤。易县公安局坡仓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易*(坡)行罚决字(2014)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行政拘留八日。闫**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定市公安局或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易县公安局坡仓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一本及易**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交通费用清单、苹果树管理协议两份、证人郝某甲、郝**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郝**与闫**因“浇地水管”问题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引发打架,致使郝**的身体受到伤害,闫**主观上有过错,故应对郝**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郝**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易县公安局坡仓派出所涉及该案的公安行政卷宗一本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档案材料,其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对易县公安局易*(坡)行罚决字(2014)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闫**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应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郝**向法院提交的易**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是医疗单位的合法记录证明,能够证实其受伤情况,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郝**向法院提交的易**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213.96元)系郝**人身受到伤害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费用,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郝**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卫生室內药100元不是医院的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郝**要求闫**赔偿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郝**受伤后无医院批准需专人护理,但其妻子在郝**住院期间实际进行了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7.4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限9天,即336.6元(37.4元9天)。庭审中郝**要求闫**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日),故郝**要求的450元(50元/天9天)系合理要求,予以支持。郝**提交的出租票据(共计400元)是治疗中的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花费,认定为合法有效。郝**要求闫**赔偿误工费1475元因无医院建议出院后具体休息天数,故应按受害人实际住院时间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本人的误工损失,故予以支持误工费336.6元(37.4元/天9天)。郝**与郝**、郝*乙于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苹果树管理协议两份,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郝**在本案中因与闫**发生争执导致身体受伤,且在苹果树浇水管理等问题上未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证人郝**、郝*乙表示苹果减产,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没有支付郝**管理费20000元,故郝**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为郝**要求闫**赔偿其应得管理费损失20000元偏高,应酌情赔付郝**5000元苹果树管理费损失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2213.96元、护理费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36.6元、苹果树管理费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8737.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郝**负担300元,由被告闫**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闫**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铺设浇水管道,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其苹果管理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可另案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苹果树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易县公安局的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造成被上诉人苹果管理费损失2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支持管理费5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乡邻,本应在日常生产过程中互相帮助和提供便利,而不应因浇地事宜产生纷争导致相互殴打。本案中,上诉人闫**因在于被上诉人郝**的打架中受伤,其损失应由郝**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客观合理,但鉴于本院另案中被上诉人郝**亦提出上诉,主张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卷宗,因当事人双方互殴,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伤害,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对等为50%,即上诉人闫**应赔偿被上诉人郝**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737.1650%u003d1868.6元。郝**的苹果树的管理费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损失不应在此案件中处理。上诉人闫**的上诉合法有据,对其上诉主张应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闫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文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6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闫**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郝**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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