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芦**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与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梁**与反诉被告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鱼、被告(反诉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大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郝关小学附近因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树苗拔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持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保**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19.2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2015年6月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0.18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299.5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619.2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住院、出院的交通费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书面辩称,2015年3月25日,因原告芦大春将树苗种在我们家承包的鱼坑和通道上,我持铁锹挖掘树苗时,原告用拔下的树苗抽打我左大腿和腰部,然后用头撞我,撞在了我手里拿着的铁锹的木柄上。事发后,我及时向派出所报警,我因受伤在安**医院治疗,住院6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和左大腿外伤。至今,派出所未结案,也未向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系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因派出所未向我送达没有法律效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梁**反诉称,我因受伤在安**医院治疗,住院6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和左大腿外伤,花去医疗费1,171.69元。因反诉被告故意伤害我的身体,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1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69.84元、护理费369.84元、就医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711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芦**当庭辩称,我没有殴打反诉原告,不应该赔偿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芦**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安**(同口)行罚决字(2015)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被告梁**持铁锹将原告打伤,安新县公安局对被告梁**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芦大春在保**五医院支出检查费810元,在保**医院支出住院费3,710.18元。

3、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住院药品、费用汇总明细一份,证实原告芦**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支出住院费的情况。

4、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芦**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梁**质证称,对证据1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梁**提交了u0026times;u0026times;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芦大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其予以赔偿。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包括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原告的轻微伤鉴定书一份、原、被告及邸福国、许鱼的询问笔录各两份、郭**与许**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分别在各自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字按手印。上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在安新县同口镇郝关小学附近,梁**因土地纠纷将芦**家在该处栽种的树苗拔掉,后芦**与梁**发生争执并互相抓打,梁**持铁锹将芦**打成轻微伤。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决定对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芦**罚款500元。

原、被告质证称,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但处罚没有实际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在安新县同口镇郝关村小学附近,被告(反诉原告)梁**因土地纠纷将原告(反诉被告)芦**家在该处栽种的树苗拔掉,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抓打,被告梁**持铁锹将原告芦**打伤,被告梁**亦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调查后分别对二人做出处罚决定,对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芦**罚款500元,但二人的行政处罚均未实际执行。

原告(反诉被告)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保**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710.18元。期间,芦**到保**五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810元。芦**的伤情诊断为左眼睑挫伤、腰部挫伤,经安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芦**支出鉴定费30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梁**受伤后,当日在安**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171.69元,其伤情诊断为腰背部外伤、左大腿外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芦**、被告(反诉原告)梁**的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芦**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医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患者住院药品、费用汇总明细、保**五医院及安**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反诉原告)梁**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的卷宗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芦**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抓打,梁**持铁锹将芦**打伤,梁**亦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对此事实,由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虽都否认打伤对方,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被告主张均不予采信。梁**称派出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院调取的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中梁**已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字按手印,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

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芦**在保**医院治疗及在保定市第五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4,520.18元,有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明细等证实,予以确认。芦**实际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其请求400元,在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支持。芦**请求营养费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梁**不予认可,芦**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治疗意见,故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芦**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均为295.5元(15,41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天)。关于交通费,芦**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往返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35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芦**请求伤情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芦**的经济损失共计6,161.18元,其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芦**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梁**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梁**应予以赔偿。

事发后,反诉原告梁**在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71.69元,有u0026times;u0026times;诊断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梁**实际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请求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系农民,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均为253.3元(15,41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天)。关于交通费,梁**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往返就医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梁**的经济损失共计2,478.29元,其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梁**的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芦**造成,反诉被告芦**应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梁**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芦大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161.18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芦**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78.29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梁**应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芦大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2.89元,该款被告(反诉原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芦大春、被告(反诉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芦**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梁**负担人民币2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梁**负担人民币2元、反诉被告芦**负担人民币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