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29日22时许,李**、刘**夫妇找到原告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纷争,并在原告家动手打人,二被告持砖头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损伤,原告当即昏迷。当晚原告被送往高**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04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8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均未答辩。

原告刘**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对被告李**、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2、高**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李**、刘**因琐事找到安新县同口镇郝关村王**(原告丈夫)家中,与原告夫妻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李**用砖将原告砸伤,被告刘**对王**进行了殴打。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对此事调查后做出决定,对被告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其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对被告刘**罚款500元。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高**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门诊费243元、住院费2,462.75元,共计2,705.75元。其伤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医院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刘**因琐事找到原告家,与原告夫妇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李**用砖将原告砸伤,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安新县公安局同口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与李**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李**个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在高**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705.75元,有高**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5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该期间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治疗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及丈夫王**(护理人)每天工资1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其二人均系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均为211元(15,410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原告请求住院、出院、复查一次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复查的医院证明,故仅对其入院、出院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27.75元。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27.75元。

二、被告刘**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