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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志献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献与被告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献诉称,2014年2月23日,因道路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25天,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此事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6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曲阳县公安局曲*(路)行罚决字(2015)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3日00时30分许,因道路纠纷,曲阳县路庄子乡杨庄子村宿志献在其房基上被本村的杨**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宿志献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2月7日曲阳县公安局作出曲*(路)行罚决字(2015)00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受伤后,在曲**医院住院治疗。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曲**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46.55元)、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曲**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在曲**医院共住院14天。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8666.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2746.55元、误工费935元、护理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按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互为乡邻,应和睦相处,即便发生纠纷也该相互协商,不应动手打斗。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5天,但从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均显示其住院时间为14天,故应认定原告住院为14天,因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46.55元;2、误工费523.6元(37.4/天14天);3、护理费523.6元(37.4/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天14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相应证据,依据有关规定,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4493.75元。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宿志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93.75元。

二、驳回原告宿志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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