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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5日正值康保县城赶集期间,因被告王*侵占我儿媳妇的摊位,经劝阻后仍不腾挪,双方发生纠纷并动手,在我劝架过程中被告用铁棍打在我鼻子上导致我受伤,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原因是原告的儿媳妇欲争夺我已经整理好的摊位,原告的儿媳妇出口辱骂,经城管等各方调解后,在我准备挪车让出一点地方给原告儿媳妇的时候,原告的儿子梁**带人过来打我,期间原告梁*也积极参与并在争抢铁棍的过程中碰到了自己的鼻子后受伤,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故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5日上午在康保县赶集会场,原告梁*的儿媳妇王**与被告王*因争夺摊位由谁先占有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原告的儿子梁**打了被告一耳光后随之发生打斗,原告梁*在与被告王*争夺被告从车上拿下的铁棍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在争执中亦受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康保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对余河、王**、杨*、王**、梁*及王*的询问笔录证实。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康**民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380.48元。经河北省**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无需加强营养。并支付鉴定检查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梁*系康保县康保镇城镇户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康**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分担损失。原告主张在康**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8380.48元,并提供康**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原告梁*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年纪较大要求支付营养费,但根据鉴定意见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梁*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380.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天100元/天u003d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u003d480元,残疾赔偿金22580200.1u003d4516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7350.48元。被告王*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75.24元。宣判后,王*不服,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公,并以此为理由向**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梁*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梁*的儿媳妇王**与王*因争夺摊位双方发生争吵、辱骂,随之发生打斗。梁*与王*在争夺王*从车上取下的铁棍过程中,造成梁*鼻骨骨折受伤,王*也受伤的损害结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引双方发生互殴,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梁*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康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对发生打斗的双方当事人和现场见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梁*的儿媳妇王**与王*因争夺摊位双方发生争吵、辱骂,随之发生打斗。梁*与王*在争夺王*从车上取下的铁棍过程中,造成梁*鼻骨骨折受伤,王*也受伤的损害结果。其次,梁*的伤情有河北省**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据此判决认定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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