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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顺义区南**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顺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法信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原告是村民集体组织成员。2010年1月因征地拆迁,村委会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向其他村民发放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46800元,但以原告拆迁前已转非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4年开始的,2003年集体实施土地承包流转的,2010年1月因征地拆迁土地被征收的。对土地产生的效益,原告认为理应与同村同龄人享有同样的待遇,对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额46800元及利息760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法信村委会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依据148号令应当享有最低工资48倍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但只有在征地时是农业户口的本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符合148号令的规定,才享有这些待遇。原告在2004年5月8日办理了农转非的手续,并且从集体迁出不是集体成员也不是本村村民。因为原告已经不是农业户口也不是本村村民不符合148号令的规定,其不享有相应的待遇,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尹**农业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为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号。2010年,顺义区南法信镇村实施拆迁。尹*称其主张之土地补偿分配额即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属于征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尹*主张的土地补偿分配额属于征地补偿费,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村民会议决定,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此项费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尊重。据此,此类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院对尹*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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