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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市东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法定代理人崔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原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兴农村,原告的祖父母为该村农民,均在该村生产生活,并在该村承包有土地。1996年2月9日,因解决原告之父上学问题,原告的祖父母将全家的户籍迁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崔家码头村,原告出生后,户籍落在被告村。现被告不承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村民待遇,故诉请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业。

二、军粮城街兴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祖父母原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兴农村农民,为了原告之父上学,同时原告的祖父母是做生意的,于1996年迁到了被告村,原告未在兴农村享受村民待遇。

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之母廉秀伟婚后落户在被告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之父系因上学将户口空挂在被告处,系空挂户,因此原告不应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过土地。不认可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祖父母原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兴农村农民,在该村生产、生活,并在该村承包有土地。原告之父系该村农业人口。现该村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整体撤村。

1996年2月9日,因解决原告之父的上学等问题,原告之父随其父母将户籍均迁至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崔家码头村。原告告之母婚后户籍落在被告村,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出生后,户籍亦落在被告村,母女均为农业人口。原告登记的户籍地址并无房屋,原告与其祖父母、父母从未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原告的父母、祖父母亦未承包该村土地,未参加集体生产。被告村已为本村村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认可原告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未享受村民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本案中,原告落户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是,原告与其祖父母、父母所落户住址并无房屋,均未在该村居住生活。原告的祖父母、父母未在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生产,多年来从未以集体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原告本人并无其他加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任何事由,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事实依据。

原告于庭审中以不能“两头空”为由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仅符合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现形式之一,而不具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另一表现形式。再者,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并不符合该标准。在原告落户被告村后,原告并未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从未将原告纳入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被告视原告为“挂户”情形而不认可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早已发生并为原告所明知,原告并未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及至原告之父原居住地整体撤村的事实发生后,原告此时再以不能“两头空”为由主张确认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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