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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津市东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天津市东丽**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宋庄村,系农民。2001年,原告的户籍因其上大学转为非农业。原告大学毕业后一直无正式工作。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村农民刘**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2012年3月9日,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村,被告否认原告的村民资格。故诉请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署名证明,证实原告自2006年10月8日与刘**婚后一直在被告村长期居住,生产生活。

二、中共天**街道委员会津丽么党发(2008)7号文件,证实原告符合第一条第3项条件,应具有被告村村民资格。

三、天津市宝**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系因上学转非,其父母均系该村农民。

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案外人天津市凯**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户籍虽落户在被告村,但并未经被告同意,原告非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以本村的土地为生活来源,有正式的工作,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出现“两头占”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津丽金桥政(2012)22号文件,证实被告村经过民主程序决定于2011年8月31日撤村,原告落户时间在该时点之后。

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署名证人未到庭,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文件和天津市宝**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转为非农业,不符合文件的规定。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已经证实原告享受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宋庄村,原系农业户籍。2001年,原告考入天**大学,其户籍转为非农业,原告大学毕业后,户籍未迁回原籍。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村农民刘**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始终在被告村居住生活,无稳定的工作。

因被告村集体土地整体被征收,被告整体撤村,2011年8月31日为时点。2012年3月9日,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村。被告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时未确定原告具有成员资格。

2014年,原告入职案外人天津市凯**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起,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此前,并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原告原系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宋庄村村民,因上学转为非农业,无稳定工作,具备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条件。其在与被告村村民结婚后始终居住在被告村内,在被告村长期生产、生活,现其户籍确已落户在该村,因此,原告已具备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主张确认其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宋**具有天津市**骆驼房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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