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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与钱建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建树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委会)、瑞安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埠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陈**,被告中**委会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建树诉称:原告的母亲系世居于被告处的农业户,父亲系居民户,原告自出生以来便随母亲落户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作为集体组织的社员,享有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期间,原告取得中埠村土地承包权,并实际承包土地种植至2004年土地被征收。2002年间,被告分配返回地,现建设成140平方米房产二套、30平方米店面一间、公建项目80平方米,上述分配所得权益目前折合330万元。此后二被告还多次进行分配,在分配时均以原告母亲系外嫁女身份特殊,需要村民代表大会和村集体研究讨论为由未对原告予以分配。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提出异议和投诉,原告的诉求一直无法得到解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权利,二被告应按2002年分配方案给予补偿3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委会、中埠村合作社辩称:原告母亲虽然原居住在被告村,但是结婚后就没有在被告村生活,原告也没有在被告村生活上学,虽然原告户口在被告村,但是与分配权益无关,原告不应享有返回地权益分配。2002年间,中埠村集体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决定对集体土地征用后的返回地的土地使用权指标向农户予以分配,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定档以男性户粮性质为准,给予女性一定的粮补为辅,以基本户为单位,结合与土地关联程度,综合确定分配档次;户粮性质和户口以本村的登记底册为基础,结合有关单位资料来确定;有关户粮性质的确定原则上以1992年12月31日户粮性质为准,并结合各户目前户粮性质、户口和分田册综合评定。原告未提供其1992年12月31日男性户粮性质的证据,原告不符合方案规定的基本户,1992年期间,原告及其母亲都没有取得土地承包权证,原告不享有返回地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本案所涉分配在2002年进行,2003年1月份已分配完毕,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钱建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俩被告主体资格;3、户口簿、村民选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市民卡)、农业生产责任制计划生育双包合同手册、中埠村村民代表推选票301组,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和社员,且已履行村民的义务,享有社员的权益;4、东山中埠村返回地分配定档办法,拟证明原告享有村民利益分配;5、关于瑞安市**村村民钱建树、钱**合法利益被剥夺的情况反映、要求落实宅基地的联名报告、照片;6、前任村长签收的回执;证据5、6拟证明原告曾多出向被告及各部门反映争取权益未果。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户口本、选民证、中埠村村民代表推选票30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的,分配权益是在2002年,现提供的户口本是2012年,虽然原告有选举权,但选举权与分配没有关联,户口登记在中埠村的都是可以办市民卡的,与分配无关,农业生产责任制计划生育双包合同手册没有原件,时间是1982年,1992年土地又重新进行分配,原告方没有取得承包权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分配权益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待证事实;证据6没有落款时间,不能反映什么时候到村里反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山中埠村返回地分配定档办法;2、会议纪要;证据1-2拟证明分配定档办法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长会议)表决通过的,体现村民自治原则;3、东山镇中埠村分配清单;4、回执;证据3-4拟证明1992年间中埠村分配口粮土地,原告及其母亲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返回地分配定档中的第3、4档,1992年即使没有承包权证的也有分配资格;对证据2村民小组长是否是村民代表不确定,但是分配定档办法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的;证据3一轮承包是1979年,二轮是1999年之后再进行,但被告村在1992年进行调整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表明原告的权益没有分配。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户口本、选民证、中埠村村民代表推选票301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农业生产责任制计划生育双包合同手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据记载的时间不能反映本案所涉的返回地指标分配相关的土地征收时及分配方案确定的1992年时,原告的土地承包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双包合同手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证明本案所涉的返回地指标分配的相关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是否有向相关部门及被告提出主张,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其记载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返回地指标分配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户籍登记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02年间,瑞安**中埠村村集体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对集体土地征用后返回的土地使用权指标(以下简称返回地指标)向农户予以分配,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定档以男性户粮性质为主,给予女性一定粮补为辅,以基本户为单位,结合与土地关联程度,综合确定分配档次;有关户粮性质的确定原则上以1992年12月31日户粮性质为准,并结合各户目前户粮性质、户口和分田册综合评定。在被告中**委会的1992年的土地分配底册中没有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分配面积记载。被告在2003年按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时未向原告分配返回地指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返回地指标权益分配,其分配方案确定于2002年,分配于2003年间,至今已十余年时间,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现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本案中,原告的户籍虽登记为被告村集体的农业家庭户,但在被告中**委会的1992年的土地分配底册中没有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分配面积记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本案的分配权益又系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返回地指标,因此原告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分配权利,缺乏权利基础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对部分没有土地承包的人员给予分配,系被告村集体按村民自治原则所作的处分,属于被告方的处分权,与原告的权益无涉,原告无权据此要求得到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建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钱建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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