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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新昌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95年4月25日原告与潘**结婚,因潘**系非农户,原告户籍一直没有迁出,且原告在土地征用时拥有承包田。2013年9月,被告经开会讨论向每位村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村留用地回购款)44000元,其中对农嫁居按村民的60%享受。原告在领取60%款项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又起诉被告要求补分剩余40%的款项并赔偿利息,致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应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规定了被告对本集体经济及其他事项享有相应的自治权、管理权。原告何**于1995年结婚后,因其丈夫系居民,基于历史原因,其户籍无法迁出,一直在被告处,且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有承包土地,原、被告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综合原、被告之间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具有一定自主权的习惯做法,结合公序良俗及该案实际,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情形分配60%,系被告自治权的体现,在法律规范的框架范围之内。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分其余款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昌县**民委员会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在村土地已于2001年6月全部征用完毕,即使存有留用地,上诉人也应享有相应份额。根据《征地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土地征用后出生、婚假按现行户口政策办理,上诉人户口在被上诉人村,应享有全额土地征用补偿款。即使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村享有自治权,但该权利应在法律框架内,并不代表村民委员会可以任意滥用职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1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昌县**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出嫁女的决定是通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结果,现分配的是集体资产卖掉所得的收益。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经济收益款,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享有相应的自治权。本案处理的是集体经济收益款即村留用地回购款的分配问题。上诉人何**的户口虽登记在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于1995年结婚后,因其丈夫系居民,基于历史原因,其户籍无法迁出,且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享有承包地,鉴于双方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在综合基层组织自治权及本案实际之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收益款60%的分配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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