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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下南田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陈**诉称,下南田经济合作社给其他村民支付2014年度口粮费,却把陈**排除在外,这一事实本身可以说明陈**与下南田经济合作社之间对陈**是否具有该社社员资格存有争议。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社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陈**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上诉人虽于2011年5月5日离婚,可户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除2014年度的口粮费不支付上诉人外,其他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口粮费,该诉请的前提条件是陈**享有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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