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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金华市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砖塘村委会)、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砖塘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起诉称,原告系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村民,在砖塘村有承包地。2013年砖塘村土地被征用,2014年8月30日,砖塘村确定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人民币13万元。但是砖塘村只愿意对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的21.26%,拒付分配土地征用款的78.74%,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剩余土地征用款的财产权益。现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砖塘村委会、砖塘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的户籍仅是认定其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不是唯一法定依据。原告在出嫁后至今未回本村生活、工作,除了户籍空挂在本村外,已不承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义务,不参与本村村民的公益项目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关系已不在本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形成稳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在砖塘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砖塘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已终止承包合同。而林权证均证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均为砖塘村委。因此,原告不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及第三十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之规定,居民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作为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地,原告出嫁后长期随夫在外生活、工作、居住,没有及时办理户籍变更手续,是违法的行为。3、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低丘缓坡征地款分配方案系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一致通过,程序合法,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分配方案中对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外嫁人员予以一次性补偿,但不享受村级待遇之规定合法有效。所以,本次分配方案的制定与决策者不是两被告,两被告只是方案的被动执行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诉称自己系村民和有承包地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现仅提供其户籍在砖塘村,并不能证明其系砖塘村村民资格,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成为了砖塘**济组织成员,更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3万元/人系以全村630人左右为计算基准,现已基本全额发放到全村各位村民手中,无多少余款可分。若加上原告及其他情形的,其计算基准至少为700人左右,那每个人的分配标准远低于13万元/人。如果法院确认该分配方案无效,则需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且需将已发放到全体村民手中的部分款项追回补发给原告,届时村民势必不会主动退款,两被告只好将近600余位村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届时法院执行难度可想而知。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出生于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户口登记簿记载户籍在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农业户口。在土地征收前,原告出嫁外地,但未迁移户口。2013年10月31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金华市**区管委会下发金区政(2013)64号文件,对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的低丘缓坡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出了征地拆迁公告。2014年8月30日,经被告金华市**村民委员会召集全村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了《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低丘缓坡征地款分配方案》。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费为13万元。依据该方案第三条:有山、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外嫁女按土地征用款每人全额的21.26%一次性补偿,国家有政策享受的给予享受,但不能享受村级待遇。原告黄**可享有土地补偿款的21.26%。原告为全额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农村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对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方案,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本案中,该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系按照由两被告召集的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的《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低丘缓坡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的,应予以尊重,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男女平等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法院连续多年发布司法解释,明确不得在土地拆迁补偿费分配中实行差别待遇;金华**民法院也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相反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砖塘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砖塘村委会未作答辩。

上诉人黄**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黄**系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砖塘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章出纳没有通过集体讨论也没有通过社长签字就私自盖出去的。砖塘村委会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

砖塘村委会、砖塘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征用费分配问题,系村民自治范畴,被上诉人经砖塘村村两委、党员、代表等讨论决定,根据该村村民户、田、山、地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根据该分配方案已足额发放上诉人相应的款项,上诉人已经享有了相应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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