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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东**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卢*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告朱**与被告卢*经济合作社社员周**登记结婚,并以招婿的方式将户口落户到被告处,被告定期向本社社员发放生活费、过年过节费,原告妻子周**、大儿子陆**一直享受各项经济待遇,但原告落户后,被告却一直拒绝向原告发放经济分配款、过年过节费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经济分配款63700元(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并从2015年8月起按照每月800元标准发放经济分配款,以后被告对分配款作出调整的按照所调整的数额发放;二、被告补发原告过年过节费24500元(2005年至2015年),以后的过年过节费按标准发放;三、被告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每年60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以后标准调整的按照所调整的数额缴纳。

被告辩称

被告卢*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适用民法调整;二、朱**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明知按村规其不能享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迁入且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三、朱**不享受社员权益是由卢*村两委会及社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综上,朱**不享有卢*经济合作社社员权益,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要求卢*经济合作社确认其享有社员待遇,并要求卢*经济合作社支付收益分配款,系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因涉及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朱**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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