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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村民委员会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被告武**委会代表人叶**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及被告集体的农村医疗保险。1991年2月2日,原告叶**与非农业户口的叶**结婚,但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本村,至今未变动。2013年11月,被告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寮儿底、杨*、大源田、毛竹湾等4块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所获的补偿款进行了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8000元。在2015年度,被告又对每位成员分配了2800元,但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配款2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委会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叶**属于“农嫁非”性质居民,根据本村协议及相关实际情况,其不应当参与征地款分配,理由如下:一、2003年临江电站橡皮坝大坝建设的需要征用我村土地若干亩,在征用款到位后本村民村委委员、村民代表、生产队长、村会计等人于2005年6月25日在剑池街道会议室召开征地款分配会议。会议对计划外生育、领养、农嫁非对象、农嫁农对象如何参与征地款分配达成统一的意见,并制作了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农嫁非对象,规定出嫁女本人本次征地款按百分之六十五参与集体经济分配,子女不参与分配,这次分配参加后一律不再参加集体经济分配。到会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系本村村民自治的体现,系村里绝大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村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2003年临江电站大坝征用款分配时原告叶**亦是领取到百分之六十五的分配份额,即原告已知悉临江电站大坝征用款的分配方案(即2005年6月25日的协议书),其并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叶**不能参与本案涉诉的征地款分配。二、2001年武潭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分配,因原告叶**系属于农嫁非,在分配土地份额的时候原告叶**仅分配到同等条件下一半的份额,但原告叶**并未对此提出任何的异议,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已接受了2001年的本村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即其已默认其作为农嫁非村民与其他村民在享受权利上是有所区别的。三、被告叶**出嫁后,未在龙泉市剑池街道武潭村生活,即其从出嫁后仅因政策性原因户口扔挂靠在本村,与本村并无其它实质上的关联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叶**属于“农嫁非”根据本村协议及相关实际情况,原告不应当参与征地款分配,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出。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为户主的户口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户口簿待证原告所居住地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原告的家庭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性质,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

2.结婚证、户口簿,待证原告与叶*攀于1991年2月2日结婚,原告的丈夫属于坐落在龙泉市东后街3号的非农户口性质。

3.分配方案及协议书,分配方案待证2013年11月因被告集体的土地被征用,获得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并对每位成员分发了18000元,将原告排除在外;协议书待证被告集体通过2005年协议的形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在该协议第二条有权利义务限制的内容。

4.社员资格认定书,待证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武**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原告是属于农嫁非性质的居民,其户口是挂靠性质,医疗卡是被告出于原告治疗的便利及原告的要求为其办理的医疗保障卡。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每个村民分得1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第二条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该协议书是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生产队及村会计等人在街道协作下制作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该证据上同时加盖了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存在认定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被告武**委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配协议书,待证在2003年武潭村临江电站分配款时村民进行了统一协商,农嫁非参与65%的分配,其子女不参与分配,今后农嫁非对象不再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

2.2003年临江水库大坝的征地款分配清单,待证原告在这次享受了65%的待遇,协议书得到全面履行的事实。

3.2001年土地分配清单,待证在2001年土地进行分配时,原告作为农嫁非性质的居民享受一半的分配份额,不能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叶**对被告武**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号证据原告没有参与签字,从合同角度来对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看是被告集体的决定,协议第二条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谓农嫁非成员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的要求,请法庭不予采信。2号证据2005年土地分配的表格,是针对2005年临江水坝的土地款分配,与本案无关。在该次分配中原告只享受65%的分配,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请法庭不予采信。3号证据是土地承包地分配对于原告农嫁非按照50%比例予以分配,这是对原告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叶**提交的第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分配方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分配方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证据的内容部分违法。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证据的内容部分违法。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龙泉市龙**济合作社、龙泉市**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叶**具有龙泉市龙**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叶**因出生自然取得被告武**委会户籍,原告叶**与案外人叶**(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武**委会处,其成员资格并未因结婚而丧失,且龙泉市龙**济合作社、龙泉市**村民委员会均认为原告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原告叶**具有被告武**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武**委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次数及分配金额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叶**要求被告武**委会支付两次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共计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土地补偿费20800元;

如被告龙泉市**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龙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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