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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进园、彭牡丹与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洪厝五组)因与被上诉人黄进园、彭牡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进园、彭牡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洪厝五组向黄进园、彭牡丹各支付征地补偿款6920.38元,合计138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洪厝五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黄进园于1969年9月17日因上山下乡与其家人一同落户到洪厝五组处,并在洪厝五组生产生活。彭牡丹与黄进园于1975年1月28日结婚登记,彭牡丹户籍于1974年由新店镇彭厝村迁移至洪厝五组处。1971年3月17日,黄进园户籍迁往福建建设兵团二师,1998年9月21日黄进园户籍由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迁回洪厝五组处。黄进园户籍信息中服务处所为u0026amp;amp;ldquo;洪厝村u0026amp;amp;rdquo;,职业为u0026amp;amp;ldquo;农民u0026amp;amp;rdquo;。2003年,洪厝五组因翔安大道建设需要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于2005年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向小组居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黄进园、彭牡丹均领到了此次征地补偿款。黄进园、彭牡丹现居住在新店镇。另查明,2012年9月,因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建设需要,洪厝五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2014年10月20日,洪厝五组通过户主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u0026amp;amp;ldquo;按2012年9月27日止的小组人口分配,总人口281人,每人口6840.38元。u0026amp;amp;rdquo;同时分配方案对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大龙后五角星坝赔偿10000元、生产队牛舍赔偿10000元进行分配,规定:u0026amp;amp;ldquo;按2003年人口分配总人口250人,每人平均80元。u0026amp;amp;rdquo;此后,洪厝五组按照该分配方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以两原告属寄户人员,不是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发放上述每人口6920.38元的补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黄*园、彭**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黄*园因响应国家上山下乡的政策,落户在洪*五组处,在洪*五组处生产生活,应认定黄*园因政策原因加入取得了洪*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园1971年因响应国家政策参加建设兵团,户籍迁出洪*五组,后于1998年将户籍迁回洪*五组处,黄*园此次户口迁移亦是国家政策性原因,黄*园落户回洪*五组后的生活保障基础仍是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黄*园仍应属于洪*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彭**1975年1月28日与黄*园登记结婚,其户口于1974年由新店镇彭厝村迁移至洪*五组处,基于当时的婚姻登记及户口迁移政策,彭**符合因婚姻关系落户的情况,彭**因婚姻关系而加入取得洪*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彭**是否有实际分配到洪*五组的承包地,该事实并不影响彭**是否系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故对此不予评判。黄*园、彭**现在虽然未实际居住在被告洪*五组处,但其并没有丧失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生活保障仍依赖于洪*五组,故仍具有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次征地补偿款发放的是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补偿余款及2012年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征地补偿款,黄*园均有分配资格,故对于黄*园、彭**主张洪*五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各6920.38元,共计13840.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园、彭**支付征地补偿款各人民币6920.38元,合计人民币13840.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洪*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五组上诉称,一、黄**并非因上山下乡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根据黄**举证的新**出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黄**于1965年因上山下乡将户口迁至新圩镇面前埔村,另据黄**举证的《同安县城镇居民户上山下乡登记表的记载》,明确载明黄**在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是因亲属关系户口互相投靠而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并明确注明黄**属u0026amp;amp;ldquo;已下乡u0026amp;amp;rdquo;的情形即黄**已在新圩镇面前埔村上山下乡。可见,原审判决认定u0026amp;amp;ldquo;黄**因响应国家上山下乡的政策,落户在被告洪*五组处u0026amp;amp;rdquo;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应认定黄**因上山下乡将户口迁至新圩镇面前埔村,而非因上山下乡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二、黄**、彭牡丹从未曾在洪*五组处生产、生活。洪*五组的每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在家庭成员在洪*五组处均分配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有住房,还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有洪*五组的集体土地,但本案被洪*五组及其家庭成员,在洪*五组处根本没有宅基地或住房,更未承包有洪*五组的集体土地,根本不可能在洪*五组处生产、生活。另据黄**、彭牡丹在一审中的陈述及洪*五组了解到的情况,其及家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即在新店镇新兴街146-148号建有住房,在马巷镇友民街也有房产,其本人或其家人的生产、生活地应是在新店镇新兴街或洪*五组处之外的其他地方。原审判决关于黄**、彭牡丹生产、生活地的认定明显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黄**、彭牡丹应向法院补充提供其实际居住地的房产资料,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并在判决书上列明其经常居住地。三、黄**的户籍性质属于城镇居民。根据黄**举证的《同安县城镇居民上山下乡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及新**出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户籍证明》,黄**在1965年上山下乡而将户口迁至新圩镇面前埔村之前,其户籍性质就属于城镇居民,之后又于1971年3月17日将户口迁至建设兵团二师,后于1998年9月21日将户口由u0026amp;amp;ldquo;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u0026amp;amp;rdquo;迁至厦门,由此可以看出,在1971年3月17日至1998年9月21日期间,黄**的户口是在厦门市之外的,而且,黄**原户口地u0026amp;amp;ldquo;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u0026amp;amp;rdquo;明显属于城镇,即无论黄**原户籍性质如何认定,至少在1998年9月21日迁回厦门之前,黄**属于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四、黄**、彭牡丹将户口迁入洪*五组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根据黄**、彭牡丹一审所提供的证据,黄**自1971年3月17日起即将户口迁出洪*五组处,而彭牡丹与黄**于1975年才登记结婚,但彭牡丹却于1974年就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可见彭牡丹于1974年将户口迁移至洪*五组处明显与黄**无关,根本不可能因与黄**登记结婚而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那彭牡丹为何能在1974年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彭牡丹应如实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并举证证明。其次,黄**于1998年9月21日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洪*五组当时并不知情,黄**于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9月14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黄**系于u0026amp;amp;ldquo;1998年9月21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迁来本市(县)u0026amp;amp;rdquo;,之后又于2015年元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8月1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黄**系于u0026amp;amp;ldquo;1998年9月21日因投资入户由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迁来本市(县)u0026amp;amp;rdquo;,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户口迁入原因完全不同,黄**为何能够根据需要随时变更户口迁入原因,应予以说明。五、黄**、彭牡丹均不具有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首先,黄**虽在1969年9月17日至1971年3月17日期间因亲属间户口互相投靠将户口迁至洪*五组处,但其从未在洪*五组处生产、生活,也未享受过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且黄**在1971年3月17日至1998年9月21日期间将户口迁出厦门市外工作,户口性质明显属于城镇户口而非农业户口,另据黄**举证的居民户口簿中的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记载,黄**无论是因u0026amp;amp;ldquo;夫妻投靠u0026amp;amp;rdquo;或u0026amp;amp;ldquo;投资入户u0026amp;amp;rdquo;而将户口由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迁至洪*五组处,均与原审判决所认为的u0026amp;amp;ldquo;国家政策性原因u0026amp;amp;rdquo;无关,应认定黄**不具有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黄**不具有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配偶彭牡丹自然也不可能因与黄**结婚而取得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彭牡丹在洪*五组处既没有宅基地或住房,也没有承包洪*五组的集体土地,又没有与洪*五组形成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具有洪*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彭牡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彭牡丹共同答辩称,1969年9月17日,黄**遵照政策上山下乡,对此有下乡登记表可以佐证。1971年3月17日,黄**又分配到永安建设兵团。1975年1月28日黄**与彭牡丹结婚。因当时家中还有老母亲在家,彭牡丹的户口在1974年即迁入洪厝五组。婚后,生育黄**和黄**,均落户在洪厝五组。黄**、彭牡丹也缴纳了土地承包金,有相应的发票为证。另外,黄**、彭牡丹与其他村民一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98年我52岁,因建设兵团解散,按政策黄**的户口迁回洪厝五组。公安机关登记的人员基本信息中也是洪厝村,从业状况是农民。当时黄**在永安,彭牡丹和黄**、黄**均分得了责任田,每人1.1亩,一共3.3亩。1998年又重新确认了责任田。1999年开始缴纳土地承包金,三个人口每年缴纳188元,直到取消村里的承包金为止。2005年第一次分配补偿款,每人分了1000元,一共3000元。黄**当时未婚,分了彭牡丹、黄**和黄**夫妇及孩子。本次洪厝五组以黄**挂空户的理由没有分配给黄**、彭牡丹。虽黄**系在新店镇打工,但其缴纳了土地承包金并参与选举,没有丧失集体成员资格,理应分配给黄**、彭牡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洪厝五组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异议:1、对于u0026amp;amp;ldquo;黄**于1969年9月17日因上山下乡与其家人一同落户到洪厝五组处,并在洪厝五组生产生活u0026amp;amp;rdquo;有异议,根据黄**举证的《同安县城镇居民户上山下级登记表》及新**出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黄**属于城镇居民,于1965年上山下乡迁至新圩镇面前埔村,于1969年9月17日因投靠其兄嫂雷**而将户口迁入洪厝五组,其上山下乡地是新圩镇面前埔村而非洪厝五组,且黄**及其家人均未曾在洪厝五组处生产生活。2、黄**的服务处所并不在洪厝村,职业也不是农业。3、黄**系利用洪厝五组发放征地补偿款不规范之机,以黄**及其家人的名义冒领了征地补偿款。4、黄**、彭牡丹现居住在新店镇新兴街146-148号,并不居住在洪厝五组。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进园自1969年即落户洪厝五组,期间系因参加福建建设兵团而迁出,1998年9月21日再行迁回洪厝五组,其户籍所在地即一直在洪厝五组处。而彭牡丹亦早在1974年即迁入洪厝五组。黄进园、彭牡丹落户洪厝五组多年。洪厝五组上诉主张黄进园、彭牡丹落户洪厝五组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但其缺乏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故不予采信。同时,黄进园、彭牡丹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为农民,即需要依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二人已向洪厝五组交纳了费用,履行了部分村民应尽的义务,其相应的依附于洪厝五组作为生产、生活的基础。洪厝五组上诉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此与公安机关的登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洪厝五组上诉主张的黄进园、彭牡丹未分得承包地、未在本村居住,是否拥有承包地及实际居住有多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以此作为否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成立的要件。且洪厝五组于2005年就将黄进园、彭牡丹作为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其已经认可黄进园、彭牡丹的集体组织成员。嗣后,黄进园、彭牡丹的户籍、生活、生产并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洪厝五组再行予以否认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厦门**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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