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厦门市海**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厦门**瑶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琪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拒绝发给原告。根据(2013)海民初字第2744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村民小组向原告张*琪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村民小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系以其父周建区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1月23日,刘**与原告之父张**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并未迁出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实际生活。2010年10月10日,刘**与张**婚生原告张**,原告自出生之日起便落户并实际生活在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6日分别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但拒绝发放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海民初字第2744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

以上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2744号、(2013)厦民终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东瑶村周*小组前场物流园征地补偿款二次分配情况证明》、《东瑶村周*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分配清单》、《东瑶村周*小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人均款分配发放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的经济待遇。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按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瑶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征地补偿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厦门**瑶村民委员会周*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