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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后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塘后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被告塘后村的村民,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的辖区内。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但却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在被告的辖区内,属于被告的村民,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可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塘后村辩称,一、原告虽户籍登记于被告的辖区内,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称为被告的“村民”,仅是因其户籍登记于被告的辖区内。原告作为“村民”与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村民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是指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的公民,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的,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我省已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一种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一定是村民。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若在村中居住、生活,享有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筹资筹劳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等),更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的辖区内生产、生活。原告虽然在其诉状中陈述“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生活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只是户籍登记于被告的辖区内而未与被告形成生产、生活关系的“村民”而已,其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正是因为原告仅是户籍登记在被告的辖区内,且在2013年12月间被告按现有人口分配款项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其为“现有人口”,故被告集体经民主议定将其作为“其他预留问题待后研究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及其为被告现有人口身份情况下,原告无法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出生于1988年10月6日,其户籍自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2013年12月,被告塘后村以每人人民币32000元的分配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黄**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塘后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黄奉鼓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有原告黄**的户籍登记信息)、(2014)狮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黄**因出生取得被告塘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塘后村主张原告未在其辖区内居住、生活、生产,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鉴于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的辖区内,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自其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辖区内后至被告发放诉争征地补偿款时未在该辖区内居住、生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具有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或在被告发放诉争征地补偿款前就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故应认定原告于被告发放诉争征地补偿款时在其户籍地即被告塘后村辖区内生活,具有被告塘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被告塘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得诉争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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