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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六村民小组(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六村民小组(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成员,1984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陈**为户主分得责任田。2011年期间,其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3月18日经集体讨论后,每个村民暂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1500元。被告以原告陈**出嫁为由不予分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第六村民小组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陈**属于出嫁女,不依赖小组的土地生活,根据民俗习惯与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其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1984年10月18日出生,系被告第六村民小组陈**的女儿。1984年期间,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父亲陈**等人均分得责任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德化县盖德镇有济村村民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的户籍登记在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2012年9月14日因省道203线德化环城路(东段)暨乐陶片区改造建设项目需要,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而与德化**备中心签订了二份《征收土地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经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确定每个小组成员暂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但以原告不具备该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不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嫁入地德化县盖德镇有济村并没有分得承包责任田和享受其它村民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书、盖德镇有济**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本院(2013)德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要确定原告陈**是否有权参与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原告陈**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虽已结婚(出嫁),但户口没有迁出乐陶村六组,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从其他农村集体重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因此原告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仍然具有被告乐陶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该得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确定第六村民小组每个小组成员暂分配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为人民币6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数额为4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陈**负担141元,被告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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